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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x诉被告周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周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火xx,男,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顾x诉被告周x、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被告周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周x为上、下楼邻居,第二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小区的物业公司。2010年6月7日凌晨,原告发现家中卫生间和天花板出现渗水,于当日早上向第二被告报修,并通知第一被告可能存在漏水的情况。但第一被告拒不配合检查漏水原因,坚持声称她家没有漏水并拒绝采取任何措施。2010年6月15日,原告无奈自行寻找陆家嘴物业的房屋质量监测中心上门检测,发现渗水原因是第一被告家热水器水管漏水所致。陆家嘴物业公司维修人员修理完毕后,原告家中自6月16日开始不再漏水。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漏水应急修理费人民币50元、房屋修理费4,000元、误工费853.62元、调查费、邮寄费70元,被告二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x辩称,原告家发现渗水之后,第一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检查原因,未发现第一被告家中有渗漏源。6月15日,第二被告带了几个人到第一被告家检查,并未发现任何问题,也未实施过任何修理行为。原告家渗漏与第一被告无关,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6月7日,第二被告接原告报修后,与居委会多次上门检查渗漏源。在第二被告的努力下,发现案外人X号X室卫生间地面存在大量积水。6月12日后,X号X室将卫生间进行了重新装修。6月15日,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陪同原告自己寻找的陆家嘴物业公司的维修人员到第一被告家中查看,并未发现任何问题,也没有实施任何维修行为。原告家发现渗漏之后,第二被告积极予以协助,做了大量的工作。原告家的渗漏与第二被告无关,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x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业主,第一被告周x系同号X室业主,第二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0年6月7日,原告发现家中卫生间和房屋天花板出现渗漏水情况,遂向第二被告报修。期间,第二被告协助多方查找渗漏源。6月15日,原告曾自行委托其他物业公司维修人员上门检查,原告支付应急维修费(上门费)50元。2010年6月16日之后,原告家中未再发现渗漏。2010年7月之后,原告自行对房屋渗漏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修复。2010年10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现场照片,报修单、应急维修费发票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6月7日,原告家中发生渗漏,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渗漏为第一被告造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渗漏原因可归责于第二被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徐惠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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