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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民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4月14日被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8日经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日从商丘市劳教所解回。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的一天,邢xx伙同他人盗窃赵特的一辆摩托车,让高某帮忙销售,几日后,被告人高某伙同李庆华(另案)等人将邢明威骗至城关镇任庄水闸西侧,以邢xx偷摩托车为由,不给钱就报警等方法相威胁,后邢明威家人不得已被敲诈走现金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李庆华的供述、被害人邢xx的陈述、证人邢xx、刘1xx、胡xx、刘2xx、朱xx、韩xx、杨xx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佟立民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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