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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0日左右,邓州市湍河办事处海某村海某的辣子市场西南角的一座集体所有的公共厕所被被告人刘某某扒毁了。经物价鉴定,公厕价值x元。案发后,刘某某对公厕及围墙已恢复。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左右,邓州市湍河办事处海某村海某的辣子市场西南角的一座集体所有公共厕所被被告人刘某某扒毁了。经物价鉴定,被扒毁的公厕价值x元。案发后,刘某某对公厕及围墙已恢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自己指使挖掘机将公厕扒毁,并在公厕地基上盖房子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情节与证人滕某某、海某甲、海某乙、马某丙、丁某丁、马某戊、吴某某、丁某己等证实的情节相一致。与邓州市湍河办事处控诉书反映的情况相一致。被扒公厕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邓州市湍河办事处关于公厕已恢复的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集体财物,侵犯了集体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已对毁坏的集体财物进行恢复,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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