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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曾用名文某、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文某,农民,住(略)。因盗窃,2006年7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3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因涉嫌犯盗窃罪,2006年7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2006年7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因被告人文某脱逃,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09年6月14日,在K204次列车上被重庆乘警支队干警抓获,2009年6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溪独任审判,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雷虎翼担任记录。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庭审查明:1、2006年6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文某伙同安佑武(已判刑)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金家围子X号,由被告人文某望风,安佑武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陈某甲房间纱窗剪破,随后用一长竹棒将被害人陈某甲的裤子从室内钩出,盗走现金280元。

2、2006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文某伙同安佑武、文某官(已判刑)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江麓机械厂友谊社区,由文某、文某官望风,安佑武沿下水道管爬至该社区苏家塘中心村X栋X单元X楼陈某乙家的卫生间窗台,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撬开卫生间窗户护栏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乙三星N188型、熊猫手机各1台。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分别为120元和4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3、2006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文某伙同安佑武、文某官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由被告人文某、安佑武望风,文某官用随身携带的千斤顶顶开被害人杨某某家窗户护栏入室,盗走人民币59元。

4、2006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文某伙同安佑武、文某官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村X栋X单元X楼,由被告人文某、文某官望风,安佑武采取撬门入室手段,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中兴V777型手机1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06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文某伙同安佑武、文某官窜至江麓机械厂爱国村X栋X单元X楼,首先由被告人文某及文某官望风,安佑武用钢棍撬开被害人张某某家厕所窗户护栏,被告人文某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现金800元,三星A188型手机1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00元。

综上,被告人文某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为19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07)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诉书指控的第1—4笔,被告人文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5笔,盗窃的主要实施系被告人文某,被告人文某在该笔盗窃犯罪中系主犯。本院对被告人文某在庭审中辩称的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部分采信。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文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2006年7月12日—2006年7月14日羁押3天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清溪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雷虎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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