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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等3人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冯X,2010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自报冯XX,2002年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曾XX,2005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处强制戒毒六个月。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冯XX、曾XX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X、冯XX、曾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9年12月20日24时左右,被告人冯X、冯XX、曾XX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曾XX至本区X路X号亚丽美容美发店,以“吃夜霄、包夜”为名将店内人员骗离开,随后由被告人冯X、冯XX采用撬棒撬锁方法进入该店,撬抽屉窃得被害人耿雅琴等人的人民币共计8,500元及移动电话3部。

2010年1月19日下午,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冯X、冯XX、曾XX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冯XX、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耿雅琴的报案陈述,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冯XX、曾XX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X、冯XX、曾XX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

审判员沈敏

书记员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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