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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及陈某乙与陈某甲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民二初字第100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水云,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经商,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住(略),系陈某乙之妻。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军,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及被告陈某乙反诉原告陈某甲合伙纠纷一案,分别于2008年10月29日、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亮、审判员高亚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水云,被告陈某乙、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是兄弟,2004年被告去广州找原告提出合伙做钢材生意,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两人于2004年10月至次年4月合伙经营,2006年10月经过总体结算,被告应找补(包括合伙期间被告借欠原告的钱)原告五十万元,被告提出暂时没有资金支付,于11月1日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不但没有偿还,反而在外面宣称没有欠原告的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人民币5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刘铁银,李碧衡,王根深证言,证明广州国防交通工地与原告没有关系。

证据2、彭金玉证言,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做生意,两次向其借款共34万元,原、被告均支付了利息。后原告告诉她,两兄弟已分帐,被告支付了10万元利息。

证据3、胡建辉证言,证明原、被告合伙做了三单生意,没有做国防交通工地。

证据4、原告的广州市海珠区鸣得建材经营部执照。证明原告的经营资质。

证据5、陈某政(原、被告父亲)书信一封,证明①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06年上半年原告扣押被告小车,他要求原告放车,双方算帐,暂时无法算清,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应付他人,双方未接受。②下半年原、被告算了帐,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方认为吃了亏,要求再算,他劝原告按欠条办事。③结算后不久,被告回家,他母亲和他姐姐问他实际欠原告多少。被告讲只有40多万,加利息在内,已出具了欠条。

证据6、衡山县人民医院及刘玉莲证明,证明2004年11月—12月,原告因病在衡山门诊治疗,不可能去广州参与合伙做国防工地。

证据7、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50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反诉原告)辨称:2004年下半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两兄弟在广州共做了4单钢材生意:广州国防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工地(以下简称国防工地),永和工地,韶关工地,太和工地。其中韶关工地与太和工地的货款已经回笼,两人已结算清楚。另两个工地的货款没有回笼,至今没有结算清楚。国防工地共投资72.5万元,没有回笼一分钱,太和工地共投资x元,回笼资金10万元。该两工地个人应分摊x.5元。在往来支付中,包括国防工地陈某甲的全部出资,陈某甲给陈某乙91.5万元,被告共计给原告50.6万元,品抵原告多出40.9万元,抵减国防工地应承担的36.2万元,被告应找补原告4.65万元。2005年5月15日,被告替原告还周立平本金10万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替原告付胡金玉利息10.09万元。通过以上结算,原告尚应支付被告15.44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被告应偿还其50万元,被告虽然在2006年11月日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是在原告及家人的请求下,为帮助原告应付其债权人要账的情况下出具的,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起诉没有理由,应依法驳回,相反通过结算,原告尚欠被告15.44万元,依法应予偿还,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魏大中(当事人舅父)证言证实:原、被告父亲陈某政打电话要他做被告工作,出50万欠条给原告应付逼帐,后陈某政电话告知,已出具欠条。是否结算不清楚。

证据2、陈某政证言证实,2006年10月,被告打电话告知两人已结算,被告欠原告50万元,2006年上半年原告扣车前后,因有人问原告逼债,曾要求被告先打50万元欠条给原告应付他人。

证据3、陈某清证言证实:与原、被告均是朋友,2006年10月底的一天,他向被告借车而去了被告家,见到原、被告在结算,原告要被告出具50万元的欠条给他去应付别人,被告不同意,讲帐未算清,只有40.9万元,原告讲没关系,以后再算,被告同意了,并说以后无论哪个想起来不对都可以找对方算。被告就出具了条子给原告,当时两人就是打欠条还是打借条进行过商量。具体是打的什么条子不知道。

证据4、任志衡、曹海丰证言证实:与原、被告是朋友,2004年开始,原、被告合伙在广州做生意,某次一起吃饭时,被告讲在广州做钢材生意,两兄弟是一起做,不管赚钱还是亏本。原告对此话没有否认。

证据5、刘铁银证明及证言证实:国防工地购销合同,送货单及调查笔录证实2004年12月,与原、被告合伙经营国防工地,由他与工地订合同,他与原、被告兄弟各出一半资金,该工地货款没有回笼,合伙没有订书面合同,是在被告租房里口头约定,原告在场。该工地原、被告的投资系原告投放,原告交待让他与被告运作。2006年9—10月,当时有多人向原告逼债,原告要他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国防工地没有债权,他出具了一份证明给原告,大意是太和工地(国防工地)与其它人没有关系。2008年11月,原告夫妻找到他,要求他不要出具证明给被告,否则他们要带小孩去他家住、闹。

证据6、太和工地资金情况清单,证实该工地双方已结算。

证据7、胡金玉证明,证实在2005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借款利息10.9万元,因原告无力支付,此款由被告代其支付。

证据8、周立平证言及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结算清单证实2005年原告向其借款10万元,他人担保,是被告陈某乙出面,其妻拿钱。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4、证据7,被告的证据2、证据6双方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双方的其它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是兄弟,2004年被告陈某乙去广州与已在那里经商的原告合伙经营钢材。两人于2004年10月至次年4月两人合伙为建筑工地供应钢材。合伙终止后,双方为结算发生了纠纷,经亲友劝说,两人于2006年10月进行合伙结算,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出具借原告50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某乙应诉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陈某甲偿还合伙期间内的债务15.4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已对其合伙期间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已由先前合伙经营关系及平时的经济往来一概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某乙反诉原告合伙纠纷与本诉的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抵销,吞并本诉。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清楚出具借据所致的法律效力后果及其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也不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或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特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弱于原告证据证明力,不足以否定借据。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陈某乙与原告陈某甲合伙经营的收入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杨某某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50万元,并自2006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

二、被告陈某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陈某乙、杨某某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反诉受理费3388元,由被告陈某乙、杨某某负担。(原告先行垫付8800元,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高亚香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杨某亮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七)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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