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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闽卫医用设备公司与衡山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民二初字第118号

原告福建省闽卫医用设备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福建省闽卫医用设备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水,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X镇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军,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闽卫医用设备公司与被告衡山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亚香、廖志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2008年12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155万元。同年12月16日,被告提供担保后,本院依法解除了财产保全措施,2009年1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水、余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通过投标的方式,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西门子欢悦单排螺旋CT机一套,激光照相机一套,高压注射器一套,X光机一套,监护仪一套,价款338.10万元(含追加的X光机差价款2.5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20%,发货通知书下达日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20%,乙方(原告)收到其预付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设备运达医院,每延期一天按此笔预付款5%赔偿给医院,余某部分按季支付,甲方(被告)应于设备验收之日起下一个月开始支付(于X号之前),以后每季度依次类推。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原告也按时供货并保证了设备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支付分期款至2005年4月14日,以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商业贿赂等违法案件为由,停止支付分期款。现案件已处理结案,被告虽口头承诺付款,却未见行动,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设备尾款134.24万元,以及利息18.07万元(暂从2007年3月1日始至2008年11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直至尾数还清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换货及追加货款通知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所需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事实;

2、银行汇票4张。证明被告支付货款203.86万元的事实;

3、《湖南省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及缴款书。证明原告涉嫌违法于2006年9月26日经衡山工商局协调处理完毕的事实;

4、《催款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的事实;

5、收款明细表及利息计算情况。证明原告收到货款及时间,利息的数额。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涉嫌单位受贿于2006年1月3日被衡山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06年4月19日通知被告,要求停止支付原告公司货款。目前,此案尚未侦查终结,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同时,因原告在参与衡山县政府采购中心招投标过程中,有串通投标和商业贿赂行为,根据招投标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6年4月19日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暂停支付福建省闽卫医用设备公司货款的通知。证明原告在设备招投标过程中,被告涉嫌单位受贿,衡山县反贪局已立案侦查,要求原告暂停支付被告的货款的事实;

2、衡山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证明原告涉嫌单位受贿一案尚未侦查终结的事实;

3、《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报价表。证明被告在招投标过程中有串通投标和商业贿赂行为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采用了串通投标和商业贿赂手段,已被衡山县工商局查处,故合同无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审批表陈述减免理由不是事实,原告不是被动违法,而是主动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不承认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书;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认为因合同无效,不存在被告违约,并且是根据检察院的指令才停止付款,不是被告违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检察院立案侦查已超过规定的侦查期间,程序违法,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处罚决定原告已与衡山县工商局处理完毕,不能作为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报价表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虽从诉讼主张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推翻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的存在,对这些证据认定直接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10月通过投标的方式,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西门子X光机一套,监护仪一套,价款338.10万元(含追加的X光机差价款2.5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20%,发货通知书下达日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20%,乙方(原告)收到期预付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设备运送医院,每延期一天按此笔预付款5%赔偿给医院,余某部分按季支付,甲方(被告)应于设备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开始支付(于X号之前),以后每季度依次类推。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原告也按时供货并保证了设备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支付分期款至2005年4月14日,以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商业贿赂等违法案件为由,停止支付分期款。2007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告知被告案件已处理结案,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被告虽口头承诺付款,却未见行动,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设备尾款134.24万元,以及利息18.07万元(暂从2007年3月1日始至2008年11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直至尾款还清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时,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在合同总价不变的基础上,向原告配送高标准多参数监护仪一台,北京万东x光机一台(后改为x光机,由医院补付差价2.5万元)。2006年1月3日,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因此事以被告涉嫌单位受贿罪立案侦查,并于2006年4月19日对被告发出停止支付原告货款的通知,于2009年1月20日撤销此案,同时向被告撤回暂停支付的通知。2006年5月23日,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也以原告在此次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和商业贿赂手段销售CT行为作出山工商案处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对其串通投标行为罚款10万元;对其商业贿赂行为罚款5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33.15万元。2006年9月26日,原告与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商结案,由原告交纳罚款17万元,减免31.15万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福建省闽卫医用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被告采购的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保证了设备验收合格,被告衡山县人民医院开始也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和前期货款,但从2005年4月开始,被告衡山县人民医院以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商业贿赂违法案件为由,停止支付分期款。2007年11月,原告告知被告案件已处理结案,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34.24万元,被告拖欠不付,系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下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设备尾数134.2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将余某货款支付给原告,系根据检察机关的指令所为,协助政法机关办理案件的需要,并不是被告的自主行为。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采购合同》过程中,原告存在串通投标和商业贿赂行为,有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合同只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才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虽然原告存在违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对其进行查处,但并未就合同的效力作出判定,亦未涉及民事合同的效力,亦不属于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一,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该合同的大部分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山县人民医院下欠原告福建省闽卫医用设备公司货款134.24万元,限被告衡山县人民医院在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在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在2010年3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在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在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在2010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闽卫医用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衡山县人民医院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衡山县人民医院负担。原告福建省闽卫医用设备公司已垫付x元,此款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某平

审判员廖志高

审判员高亚香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朝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校对责任人:余某平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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