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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陆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陆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某铺位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且承租期已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所承租的某铺位,并要求判令被告按照每日人民币506元的标准支付2010年7月1日至搬离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

被告陆某辩称:本人同意搬离,但是不同意支付场地使用费,因为是原告不让被告搬走。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某珠宝古玩城—某市场铺位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某珠宝古玩城—某市场管理规则》、《防火安全协议书》;2、通知;3、《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4、《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5、民事判决书。

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照片;2、公开信函。

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认为:(1)对证据1没有异议,当时签订的是这份合同;(2)对证据2没有异议,该通知被告都收到;(3)对证据3没有异议;(4)对证据4没有异议,当时原告在没有通过消防验收的前提下就和被告签订了合同;(5)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和被告无关。

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照片所反映的装修与原告无关,是个别商户自行进行装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上无被告的署名,无法证明被告也是信函的主张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08年7月1日,某珠宝古玩城—某市场(下简称“古玩城”)重新开张试营业。2008年7月28日,原告(甲方)、某某公司某珠宝古玩城(丙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某珠宝古玩城——某市场铺位租赁经营合同》(下简称“《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某珠宝古玩城—某市场管理规则》、《防火安全协议书》。《租赁经营合同》规定:乙方承租上海市某号“古玩城”市场一层某铺位(下简称“涉讼商铺”)经营“古玩杂件、奇石”,租期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该合同第2.1条规定:“出租人(甲方):指某公司所属的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的法律规定,经产权人授权已拥有‘古玩城’的房产使用权和出租权,同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拥有古玩经营权利……”。合同第2.3条规定:“经营管理人(丙方):指某某公司某珠宝古玩城,按中国的法律规定,依据与甲方所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以甲方的名义全面经营管理‘古玩城’”。合同第5.1条规定:“每月租金(含管理费)为人民币8,895元(其中包含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84元;经营管理费人民币710元),乙方须一次缴清3个月的租金(含管理费)”。合同18.1条规定:“实际每月租金(含管理费)调整为人民币7,591元(其中包含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84元;经营管理费人民币710元)”。合同第5.2条规定:“乙方须在租金到期末月的10日至20日缴付下一期(3个月)的租金(含管理费),首期租金(含管理费)于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此外,乙方须在签订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数额相当于2个月的租金(含管理费)作为承租保证金”。合同第5.3条规定:“若乙方未能按期向甲方支付租金(含管理费)或其他费用,甲方将向乙方发出‘催款通知书’加以敦促。若乙方仍未能付清应缴金额,甲方将于乙方租金到期月份的次月1日起,按乙方所欠缴费用总额的1‰按日计算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全数付清其所应付的租金(含管理费)或其他费用之日为止”。合同第5.4条规定:“若乙方欠缴租金(含管理费)或其他费用累计达10天时,将视作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合同,无条件收回租赁场所,同时停止对乙方供电、通讯等设施服务,且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的方式向乙方追究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合同第13.3条规定:“当本合同被提前终止或承租期满,乙方须将承租场所及其设施恢复至交付使用时的原貌,保持完好无损(在承租期内正常使用引致的损耗除外)并交还甲方。甲乙双方亦可同意保留在承租场所内的任何内部装修、装饰或附属物,而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合同第13.4条规定:“若乙方未能在承租期满或本合同被提前终止日或以前将承租场所恢复原貌(经双方同意保留内部装修、装饰或附属物者除外)及交回承租场所,每逾期一天,乙方须向甲方缴纳数额相当于2倍的日租金及管理费的使用费”。

2、2008年11月23日,原告收到署名为“某古玩城商家”的“公开信函”,该信函的主要内容为:“鉴于贵公司管理的某古玩城,从08年8月份至今商业经营场所手续(消防安全未通过、商家个体工商、税务登记等)不具备。入驻商家自与贵公司签订合同至今仍无法正常经营,同时造成人工及其它费用之损失。贵公司管理不善及不作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商家的经济利益。为此我们公开致函贵公司要求予以经济赔偿……一、赔偿商家8月份至今入驻期间的人工及其它费用之损失。二、由于古玩城不具备商业经营条件,贵公司应退还商家交付的8月份至今的商铺租金。三、08年12月份及09年古玩城走向及如何运作,贵公司必须明确态度及方案……”。该信函上并无被告署名。

3、2008年12月22日,上海市卢湾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2008]沪卢公消(建验)字第X号《关于上海某珠宝古玩城某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该意见载明:“经支队对所送资料审查及派员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现场抽查,该建筑工程基本符合国家消防规范和我支队原审核要求,消防验收合格”。

4、2008年12月28日,古玩城举行开业典礼。2009年3月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卢湾分局市场监督管理所与原告联合发布《公告》,称:“某珠宝古玩城(某)内凡已与某公司签订《市场铺位租赁经营合同》,且合同处于正常履行状态的承租户,可由某公司代为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

5、2010年7月15日,原告致函被告,表示:“你方与本公司签署的《市场铺位租赁经营合同》已经于2010年6月30日到期。截止目前,你方仍未前来办理铺位续租或退租手续,并仍拖欠应付租金(含管理费)人民币159,411元整。根据合同,你方已属严重违约。为免讼累,望你方收到本通知后,最迟于本月23日前,尽快前来付清欠款,同时办理续租或退租手续。如你方既不前来办退租手续,又继续拖欠租金的话,本公司将按照原合同继续收取你方应付的铺位租金(含管理费),并加收违约金,同时根据合同约定,采取必要手段向你方追究违约责任”。

6、涉讼商铺自2008年10月1日起的租金(包括物业管理费及经营管理费)被告一直未支付。2009年9月1日起,原告对被告涉讼商铺实施了停电,现涉讼商铺仍由被告在使用。

7、在2010年10月13日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能够将所欠的租金结清,则原告同意被告将商铺内的所有物品搬走;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仍在协商过程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公司某珠宝古玩城与被告就本案涉讼商铺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等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依照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而《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是至2010年6月30日届满,被告在收到原告2010年7月15日的通知后,未与原告续租,故被告应当搬离涉讼的商铺,原告该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商铺使用费,根据合同第13.4条规定:“若乙方未能在承租期满或本合同被提前终止日或以前将承租场所恢复原貌(经双方同意保留内部装修、装饰或附属物者除外)及交回承租场所,每逾期一天,乙方须向甲方缴纳数额相当于2倍的日租金及管理费的使用费”,且涉讼商铺目前仍由被告在使用,被告的物品尚在涉讼商铺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的商铺使用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原告在2010年10月13日庭审中的陈述,“如果被告能够将所欠的租金结清,则原告同意被告将商铺内的所有物品搬走”,且被告也是同意搬走的,因此,对于2010年10月13日后产生的商铺使用费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该部分商铺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间的商铺使用费,考虑到2010年9月1日起涉讼商铺已被停电,被告是在2010年7月15日收到原告的通知,诉讼过程中双方仍在协商,等等,因此,综合各方面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于此期间的商铺使用费予以酌情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其物品迁出上海市某号(某珠宝古玩城—某市场)一层某铺位;

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的商铺使用费人民币2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被告陆某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蓓蕾

书记员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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