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宾某甲,又名宾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被告宾某甲之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新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宾某甲、宾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亚香、廖志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8日依法对二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被告宾某甲、宾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向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及唐某某于2008年5月合伙经营衡山环球维修站及销售店。同年12月31日,四合伙人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股东分离协议,协议约定该经营店由二被告接管,原告及唐某某退出股份,二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天内付给原告退股金等费用x元。约定付款日期届满后,二被告却拒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退股费用x元并支付违约金77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衡山环球维修站以及销售店股东分离协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及唐某某四人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了股东分离协议,二被告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原告退股费用x元,如有违反,应支付资金的百分之十违约金。
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二被告没有违约,而是原告违反股东分离协议,在签订股东分离协议后,不愿交出其手中持有的维修站及销售店的行政、财务公章、合伙期间结余现金x.96元和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2448元,给公司造成经营困难。2、原告应退的股金、工资等合计为x元,减去原告手中的日常帐余x.96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2448元,二被告只应支付原告x.04元。
为支持自己的辩驳意见,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衡山环球维修站以及销售店股东分离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违反了协议第5条的约定,不肯交出其手中持有的维修站及销售店的行政、财务公章、合伙期结余现金等,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2、《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共有资产情况,以及原告手中尚持有合伙日常帐余x.96元和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2448元。
3、证人唐某某出具的《见证书》。证明是原告违约在先,不愿交出公司公章和公司帐本、押金收条的事实。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合伙期间的所负责的工作范围,原告手中尚有x.96元未交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四合伙人的合伙期间的帐目已经结算,原告手中尚有日常余帐x.96元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本院认为这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宾某甲、宾某乙及唐某某合伙经营哈飞汽车衡山环球维修站及销售店,四人分别出资6.5万元,原告与被告宾某甲主要负责销售店的工作,被告宾某乙与唐某某主要负责维修站的工作,另外原告还负责财务帐目管理。经营一段时间后,四人重新协商,该经营店由被告宾某甲、宾某乙二人接管,原告及唐某某退出股份。在请会计进行合伙清算后,四人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衡山环球维修站以及销售店股东分离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宾某甲、宾某乙付退股金x元给原告周某某(包括欠款和工资),付退股金x元给股东唐某某,并在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如违约应支付资金10%的违约金。并约定,在上述协议兑现后还有未完疑义,四人再协商清算。协议约定的7天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将唐某某的应退股金x元付给了唐某某,但在支付原告的应退股金时,二被告要求原告将其手中的公司行政公章、财务公章及合伙期间的日常帐余x.96元移交出来,但原告要求先按协议约定支付x元退股金再另行商议其他事,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退股金x元及违约金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各个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协议是指合伙人之间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宾某甲、宾某乙及唐某某四人合伙经营哈飞汽车衡山环球维修站及销售店,后经四人协商签订了《衡山环球维修站以及销售店股东分离协议》,该协议是四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宾某甲、宾某乙以原告未移交公司行政公章、财务公章及合伙期间的日常帐余为由拒付原告退股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原、被告及另一合伙人在签订退伙协议之前经共同协商请会计对合伙期间的帐务进行了清算,在对所有债权债务问题清算无异议之后四人签订了《衡山环球维修站以及销售店股东分离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签订协议后七天内二被告支付原告退股费用x元,兑现后若还有未完疑义,四人再协商清算。该协议中并未涉及公司日常帐余款和公司行政、财务公章等交接问题。现二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原告的退股费用,是二被告违反了协议约定,引起此次纠纷,责任在于二被告。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退股金并支付应付资金10%的违约金。据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宾某甲、宾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退股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7700元。
如被告宾某甲、宾某乙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938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自愿垫付,在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廖志高
审判员高亚香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高亚香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八)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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