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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永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二初字第26号

原告湖南永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长沙市岳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湖南永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略)。

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X镇金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欣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永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环保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纸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运泉、高亚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清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罗某,被告和泰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清环保公司诉称:2006年9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2万吨牛皮箱板纸项目造纸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年产12万吨A级牛皮箱板纸造纸废水处理工程,工程总金额458万元。2007年5月底,原告已完成承建工程项目的土建、设备安装工作。但由于被告生产不稳定及资金原因,一直无法安排验收。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工程款、签证款x元;逾期付款利息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

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注册资金及经营范围等情况;

2、被告的《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公司性质、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等方面的情况;

3、《造纸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年产12吨牛皮箱板纸废水处理工程项目的供货范围、工程价格、交货期限、付款方式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实;

4、2007年5月30日被告给原告传真的《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认为发包工程已达验收条件,而通知原告准备验收交付的事实;

5、2007年7月12日原告给被告传真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具备工程验收的条件,必须符合技术协议书规定的水质、水量要求的事实。

6、2007年1月26日,原、被告及造纸废水处理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证的《工程联系单》,证明原告承建的造纸废水处理工程的自然地面标高为75.9米,各构建物的设计标高均低于自然地面标高,而应超挖土方量1226立方米的事实;

7、2007年2月4日、2月28日,原、被告及造纸废水处理工程的监理单位湖南汇林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证的《工程签证单》,证明三方签证的工程由于污泥脱水间地处原土方回填区,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后,同意将基础开挖至老土层,采用C15毛石砼至设计标高的事实;

8、2007年3月19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证的《工程签证单》,证明原告承建的造纸废水处理工程的自然地面标高为74.9米,而设计的构建物的正负零为74.4米,被告签字确认并同意原告为其实际开挖土方2890立方米的事实;

9、《编制说明》及签证工程《造价表》、《预(结)算表》、《主要材料汇总及价差调整表》,证明6—X号证据所指的三个签证项目内各项内容的单价标准,计算方式及经结算的总金额(x元)等情况;

10、2008年12月23日,原告致被告的《和泰项目调试情况报告》,证明被告承认2007年底以后对发包的造纸废水处理工程未验收的原因和最终实现“三同时”环保验收的条件;

11、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字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原、被告双方财务往来进行对账,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及下欠原告第一期发包工程款79万元的事实;

12、CD光盘1碟(内含废水处理工程照片16张),证明原告承建的造纸废水处理工程已经完成,未进行环保验收是被告不能正常生产造成的。

被告和泰纸业公司辩称:《造纸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是附条件的。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当支付的款项。未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并非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是原告对承建工程未按照《合同》第五条(三)项的约定交付环保验收,附条件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反驳证据:

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公司的企业性质、注册资金、经营范围,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2、2008年10月29日原告传真给被告的《污水处理工程整改方案》和2008年10月22日的《污水处理工程初步优化方案》,证明原告承建的造纸废水处理工程不能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原告两次自己提出了相关整改措施的事实;

3、2008年6月25日被告与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签订的委托《技术服务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建的造纸废水处理工程经监测不合格。

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至3、6至X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并对4至X号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提出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承建的造纸废水处理工程已达验收条件而通知原告准备验收的事实。证据5恰恰证明原告承建的造纸废水处理工程不符合技术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不能保证通过环保验收。证据9原告未将签证工程计算细价送交被告审核确认。X号证据被告方签字确认的是原告承建的造纸废水处理工程不能实现环保验收,并非被告停产造成无法验收。X号证据证实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而不是279万元,并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9万元。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承建的造纸废水处理工程已经完工,未验收是原告承建的工程不合格无法通过验收。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三份反驳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客观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证据2《两个方案》不能证明原告对承建的造纸污水处理工程提出《优化、整改方案》即等同于原告承建的工程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要求。原告承建的造纸废水处理工程是按设计要求构建。原告为实现环保验收达标提出《优化、整改方案》是因为被告在造纸生产中实际进入的水质、量均超出设计要求,且被告生产不正常而造成的。证据3,是被告委托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原告承建的年产12万吨A级牛皮箱板纸工程项目竣工环保进行验收监测的技术服务,而与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签订的技术服务委托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2份证据,被告提交了3份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的1、2、3、6、7、X号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双方彼此对对方不持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明的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工作联系单》,是被告2007年5月30日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在同年6月1日前做好承建造纸废水处理工程的调试计划,设备清单、设备合格证、使用证明书等相关资料的准备工作,尽快组织主体环保设备验收。证明原告承建的造纸废水处理工程各项构建项目的设备安装完毕,可以通过验收交付。X号证据《工作联系单》是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一种文字性的工作联系方式,原告把其工作职责、工作内容、时间安排及向被联系方提出具体要求,与对方通报联系。因此,原告提交的4、X号证据均属于原、被告各自向对方进行工作通报的一种方式。被告提出X号、X号证据证明目的不明确,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4、X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郭旭翔、伍红林和被告委托技术服务的监理单位工作人员陈洪华在原告2007年元月26日、2月4日、2月28日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和《工程签证单》上多次签字,证实原告承建的造纸废水处理工程,设计的构建设施基础标高均低于自然地面标高,应当开挖土方和被告对原告实际开挖土方量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原告对实际开挖土方量依照《湖南省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及《衡阳市建设造价》计算签证工程款,并对签证工程中各具体项目的价格制作成价款计算《编制说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中的各项价格清楚,计算依据、方式明确,有较强的透明度,具有证明力。被告以原告未将签证工程款《编制说明》送交被告审查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辩解意见,未向法庭提交原告签证工程款编制计算不实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亦予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是原告对其承建的造纸废水处理工程建造安装后,自2007年7月下旬开始调试,而出具的《和泰项目调试情况报告》。被告总经理徐财源认可了调试情况报告,并未否认被告生产不稳定而无法最终完成“三同时”环保验收的客观事实。被告以原告承建的造纸废水处理工程不能实现环保验收并非被告停产而造成的辩解意见,未向法庭提交2008年9月下旬以后持续生产方面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举证事实。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是原告财务提交的与被告财务往来对账。被告对已付原告一期项目工程款x元;二期项目预付30万元,共付309万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提出已付原告一期项目工程款309万元的辩解意见,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加以佐证,属举证不能。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是原告对其承建的造纸废水处理工程所做工程量情况的外型记实,被告提出不能证明原告承建的废水处理工程已经完工的抗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相对应的反驳证据予以印证。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摄像资料),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是原告对其承建的造纸废水处理工程竣工检测调试后,对发现未达设计环保标准的问题,自拟的两份整改意见。两份整改意见《方案》虽然不能等同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但原告负有对其承建的工程符合相关技术规定的举证责任。故被告提的X号证据亦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是被告委托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原告承建的年产12万吨A级牛皮箱板纸工程竣工的环境保护进行验收监测,而与其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该《技术服务合同书》只对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对本案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诉讼争议的事实既不具有约束力,也不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原告以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是:

2006年9月19日,被告和泰纸业公司与原告永清环保公司签订了一份年产12万吨A级牛皮箱板纸项目《造纸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造纸废水处理工程项目,并负责组织购买承建工程相关的设备,工程总造价为458万元(含原告为被告申请的环保基金100万元)。合同第5条约定被告在合同签字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工程款。土建工程应在三个月内完工,被告在土建工程开工一个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工程总价款20%;土建工程满2个月十日内,工程量完成60%时,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总价款20%。土建主体工程全部完工,机械设备全部运至被告现场,并经被告验收后十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达300万元。原告在对整个承建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通过指定的环保部门验收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58万。剩余100万元在原告为被告申请的环保基金到位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如申请基金未成功或者申请的基金额不足,与被告无关。被告最终认定工程总价为358万元加实际到位环保基金额。原告承建的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应按合同与技术文件的规定,向被告提供合同工程的施工图纸和资料。并保证所供设备新颖、先进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书面通知(包括传真)之日起,保证其承建工程60天内调试合格,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并负责整个承建工程的设备安装、调试。此外,被告还于同年12月26日赴长沙与原告签订了年产9.8万吨竹浆及10万吨包装纸技改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合同金额68万元。两个《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依约对所承建的一期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并组织相应的配套机电设备。被告亦于同年9月、2007年1月、2月、8月,2008年3月依约分五次支付原告一期项目工程款279万元,支付二期项目工程款30万元。被告在与原告签订造纸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同时的同年6月25日,赴长沙与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委托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对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2万吨A级牛皮箱板纸工程进行环保验收监测。2007年元月26日,原告在对承建工程进行土建施工时,以所承建的造纸废水处理工程各构建设施的设计基础标高均低于自然地面标高,需要超挖土方,便将各构建设施需要超挖的土方分别例式计算出超挖土方量,于2007年元月26日、2月4日、7月28日用《工程联系单》和《工程签证单》报送被告及被告委托的湖南汇林监理有限公司审查。被告工作人员许鹏飞、郭旭翔,监理单位工作人员陈洪华均在两个单上签证认可。原告将超挖土方量根据《湖南省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1999版)》和《衡阳工程造价》制作成签证工程款计算《编制说明》,合计签证工程款x.08元。原告对合同约定承建的造纸废水处理工程经过将近一年时间的建造,安装完工后,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使用约定的《工作联系单》的联系方式,通知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项目领导,决定于同年6月5日对其造纸生产线开始投料运行生产。要求原告做好承建工程设备、生物调试计划和电器、仪表、机械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设备易损件清单移交,要求原告尽快组织主体设备验收。原告经对承建的造纸废水处理工程设备进行调试后,于2007年7月12日用《工作联系函》回复被告7月11日的传真时提出,在被告生产注入的水质、水量符合技术规定的前提下,承诺保证被告生产排放水质在同年9月30日达到技术协议的水质要求。并提出影响环境验收的因素很多,表示与被告协商采取措施完成调试工作。同时提出了下一步工作的时间、内容安排。2007年7月下旬和同年10月,原告经对其安装的造纸废水处理工程设备进行系统调试,并对相关的设施采取整改完善措施后,基本上具备了环保验收条件。此后因被告生产不稳定和2008年初冰灾的原因,原、被告商定于2008年5月初完成环保监测验收。与此同时,双方也为实现环保验收做了一些相应的工作。随后由于被告生产资金不足,致使生产断断续续不正常,于2008年9月18日完全停产。原告基于被告生产不稳定未提供调试监测验收条件,于同年12月2日给被告出具《和泰项目调试情况报告》。被告总经理徐财源签字认可了报告事实,建议完善整改。此后,由于被告缺乏生产启动资金为调试监测提供条件,致使至今未能完成环保验收。且下欠原告承建的造纸废水处理一期项目工程款x元。但原告在承建一期工程项目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水电、推土费x元,被告实欠原告一期项目工程款x元。原告以被告不能提供稳定正常的生产条件完成验收并非原告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部分工程款x元,超挖土方签证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0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签订的《造纸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是由原告对承建的造纸废水处理工程一期项目进行设计、施工、组织购买配套机电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对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是合同双方经过充分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造纸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信守《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竣工后,通过被告投入生产进行调试,原告发现被告注入造纸生产的水量,水质超工程设计标准。在与被告协商进行整改的同时,要求被告提供正常稳定的生产条件,便于建设工程设备检测调试理由正当。但被告缺乏生产资金,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生产负荷量,为原告提供稳定的系统检测调试条件,而实现建设工程环保验收交付,并非原告的责任。被告应负发包建设工程未完成验收交付的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是属于私营股份企业资金后劲不足,在被告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底前的几次间断性生产中,未能抓住有利时机完成承建工程设备检测调试,导致建设工程最终未能完成“三同时”环保验收交付,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原告承建的造纸废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构建、安装已经竣工,且承建工程为被告向他人购买了相关配套机电设备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可依合同约定预留发包建设工程总价款10%的质量保证金外,应当支付下欠部分工程款。原告承建工程中为被告发包的建设工程超挖了超设计标高的土方,被告和被告委托的监理单对原告实际工作量签证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根据《湖南省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和《衡阳市建设造价》规定的各项计价标准对签证工程款进行计算和价格调差制作《编制说明》,要求被告支付签证工程款,其计算《编制说明》虽未送交被告审查,但被告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予以确认,原告超挖土方工作量项目清楚,各项价格计算标准依据充分,且签证工程款是属于《造纸废水处理工程合同》未约定的工作量,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承建的工程未实现《合同》第五条(3)项的约定,完成验收交付,而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一期项目工程款、签证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已实际支付原告一期项目工程款309万元,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在原告承建工程中为原告垫付了水电、推土费用,应当抵扣原告的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永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建的造纸废水处理工程一期项目工程款x元,土方签证工程款x元(已抵销代原告垫付的水质、推土费x元),两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永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湖南永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承担7628元。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交本院,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旷运泉

审判员高亚香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旷运泉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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