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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诉梁宝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苗某(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性玲、胡某某,均系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宝(保)玉,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红,系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诉被告梁宝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5亩责任田承包给被告耕种,被告每年6月30日给原告小麦1000斤。1998年10月份双方约定将承包地由5亩变更为3.7亩,被告每年给原告小麦700斤。但从1999年至今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且将国家补给原告的土地补偿款领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原承包地仍由原告耕种,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给原告小麦7000斤(折价5810元),并将2007年以来政府给原告的种粮直补款600元退还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供证据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协议于1999年12月已经终止,因大张庄村委会已将原告的责任田收回并发包给了被告,原告在现居住地东阳兴村已分有责任田,原告对本案诉争的土地已不具有承包经营权,且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证据大张庄村委会证明及粮食补贴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所辩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于1999年12月已终止,现该协议系无效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能对抗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仍然有效,村委会无权擅自收回土地,认为粮食补贴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对诉争的土地有合法使用权。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因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告苗某与被告梁宝玉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5亩责任田承包给被告耕种,期限从1997年11月至本村调整土地为止,被告每年6月30日给原告小麦1000斤。1998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将承包地由5亩变更为3.7亩,被告每年给原告小麦700斤。1999年以来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小麦。

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自愿,且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系原告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大张庄村委会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回原告的承包地。关于原告所要求的种粮直补款,因双方所签协议中未约定,原告在2007年至今不是实际耕种人,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该协议已终止,原告对诉争的土地已不具有承包经营权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苗某与被告梁宝玉所签的土地承包协议,原承包地仍由原告苗某经营使用。

二、限被告梁宝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某小麦7000斤。

三、驳回原告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代理审判员:康建轶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朱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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