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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衡山县和众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二初字第49号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金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被告衡山县和众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纸业公司)、被告衡山县和众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回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志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运泉、高亚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泰纸业公司、和众回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5月14日至8月26日期间,原告销售给两被告的废纸x公斤,共计货款x元。两被告已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x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尚欠部分货款,两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支付。被告和众回收公司虽然是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企业法人,但实质上是专门为被告和泰纸业公司收集制纸原料而设立的,它不是靠其独立的经营行为赚得的买卖差价而生存,事实上它完全是依附于被告和泰纸业公司而存在。被告和众回收公司没有正常经营所需的任何流动资金,没有独立收购废纸的支付能力,真正发生买卖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被告和泰纸业公司与废纸供货商。被告和众回收公司虽然通过银行支付了原告小部分货款,但收受货物是被告和泰纸业公司,被告和泰纸业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和泰纸业采购入库单》。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泰纸业公司承担支付原告货款x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和众回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祁东县公安局归阳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旗;

2、《和泰纸业采购入库单》(7张),证明原告自2008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间向被告交付货物x公斤,折合货款x元,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于2009年2月27日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衡山县和众回收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将5万元货款转账存入原告账户,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

4、被告和泰纸业公司出具电脑打印的《明细分类账》,以及原告申请法庭从被告和泰纸业财务电脑调查取得的《明细分类账》1张,均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和泰纸业公司、被告和众回收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被告和泰纸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被告和众回收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和众回收公司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是确认本案诉讼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和泰纸业公司、和众回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两被告自动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及所举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和泰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旗,属个体废旧物资回收商,从事零星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然后将零星回收的废纸转手销售给他人,从中获取利润。被告和泰纸业公司是由股东彭某某、王文学、刘某共同投资,于2006年2月17日成立的私营机制纸生产、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机制纸生产、销售”。因被告和泰纸业公司不能从事废纸回收业务,为了保障机制纸生产原料来源,公司股东彭某某、刘某即于2007年4月9日注册成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衡山县和众回收有限公司”,由刘某任法人代表。被告和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废纸收购、销售”。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和泰纸业公司销售废纸x公斤,共计货款x元。两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原告x元的货物,被告仓库保管员彭某莲过磅入库后,给原告出具了《和泰纸业采购入库单》。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尚欠部分货款,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即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互为连带偿还。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09年4月26日给两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两被告既不应诉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仅被告和泰纸业公司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和众回收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出具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销售给被告和泰纸业公司废纸及被告和泰纸业公司尚欠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工作人员彭某莲给原告出具的《和泰纸业采购入库单》和被告财务电脑打印的《明细分类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和泰纸业公司依照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是机制生产、销售,不具有废纸收购的法定职能。被告和众回收公司才是工商机关依法核准从事废纸回收与销售的企业。按照工商机关对两被告核定的经营范围,应该是被告和众回收公司收购废纸后,销售给被告和泰纸业公司。但事实上是被告和泰纸业公司直接收购制纸原料。被告和众回收公司无独立经营行为和财务资金,也未从中赚取任何差价,实质上是原告与被告和泰纸业公司形成的买卖关系。因此,被告和泰纸业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和众回收公司虽未直接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但为被告和泰纸业公司在已支付原告货款过程中起到了帮助作用,应对被告和泰纸业公司尚未支付原告的部分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和秦纸业公司、和众回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由被告衡山县和众回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两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本院,故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廖志高

审判员旷运泉

审判员高亚香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余金平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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