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经商,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城镇居民,住(略),系原告曹某某的外甥女。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旷运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以法院专递形式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旷运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以法院专递形式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7年5月24日,被告以开办采石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在短期内偿还,并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以采石场连连亏损为由未予归还,并于2008年4月5日将2007年5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销毁,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约定在2008年7月之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避而不见,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判决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4月5日被告胡某某重新向原告曹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时间及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的还款期限等事实。
2、2008年8月7日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
册登记资料》。证明衡山县坪塘采石场是被告胡某某开办的个体企业及个体企业登记成立的时间。
原告曹某某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胡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在衡山县X镇X村投资开办的“衡山县坪塘采石场”,距原告曹某某住所处不远。被告在做投资开办的前期准备工作时与原告相识。2007年5月24日,因被告胡某某因开办采石场缺少前期运转资金,即向原告提出借款2万元,口头承诺短期内归还,并表示按月利率40‰支付借款利息。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借款期限与利息未书面约定。被告取得借款资金几个月之后,未偿还分文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所开办的采石场经营亏损为由拒绝归还。此后在原告不断的追讨下,被告于2008年4月5日与原告协商,承诺在2008年7月份前归还,并将2007年5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销毁,当即重新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重新出具的《借条》上亦未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但写明了还款期限和原借款时间。被告胡某某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即找被告偿还,被告避而不见。原告无奈,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07年5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因开办企业的需要,向原告曹某某立据借款,原告按约如数支付了出借资金,被告胡某某亦按约当即取得了借款资金,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取得借款资金后不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立即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所借资金是用于开办企业获取利润,且第一次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的事项曾有过口头约定,基于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应视为被告胡某某自愿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曹某某起诉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性贷款利率标准,从借款之日2007年5月24日起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胡某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曹某某自愿垫付,故由被告胡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旷运泉
二OO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旷运泉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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