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翼某某,男,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该社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张某,女,38岁。
原审被告:石某某,又名石某,男,40岁。
原审被告:冯某某,男,42岁。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31日下发了(2007)南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审原告申请本院执行,在执行中发现上述调解书将本金3万计为6万,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及原审被告石某某、冯某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某经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于2006年2月22日在我社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石某某、冯某某为其担保,借期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张某全权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张某丈夫)辩称:借款手续是张某拿我的身份证、手章办的。
原审被告石某某辩称同上。
原审被告冯某某辩称:担保属实,愿意负担担保责任。
原审认定事实:被告张某于2006年2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期限为一年,期内无息,期外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借款后未予归还借款本息。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张某分期分批归还原告借款,2007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2万元及利息,2007年5月31日前还原告2万元及利息,2007年6月底及7月底分别归还1万元及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
二、被告石某某、冯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590元,由原告承担。
调解书制作后分别送达了原审原告及审原被告张某、石某某、冯某某。调解书生效后,原审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调解书所计本金有误,故此案由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另查:1、原审中被告张某未到庭诉讼,但委托其丈夫石某某参与诉讼。委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代签法律文书。
2、再审中原审原告要求上述借款期外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计。
3、主债务人张某担保人有三:石某某、冯某某、程宗志,原审原告仅起诉石某某、冯某某二人。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借给原审被告张某本金3万元,期限为2006年2月22日至2007年2月22日,上述借款系政策贷款,期内无息,期外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原审被告石某某、冯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审原告依约支付给原审被告张某现金3万元,期满后,原审被告并未依约偿还上述借款。我国《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审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另在庭审中原审原告要求上述借款期外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该利率低于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故本院予以支持。在该案中债务担保人有三个,分别为石某某、冯某某、程宗志,但原审原告只起诉了石某某、冯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偿还债务后可以行使其追偿权。原审中被告张某委托石某某代为参加诉讼,但委托书上未授权石某某进行调解与和解的权限,原调解书在当事人未授权调解的情况下制作,该调解书不能说是在当事人自愿合法的情况下达成的,故在此情况下,制作的调解书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限原审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社人民币3万元,并从2007年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三、原审被告石某某、冯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诉讼费、保全费1590元,由三原审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吉伟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郝霞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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