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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8日23时许,李某(己判刑)在本市X路光复里X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发生争执后,李某随即伙同被告人李某、刘某持刀砍伤被害人金某某头部、身体等处后逃逸。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金某遭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左颞骨骨折、左颞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等),左第4—5肋骨骨折,左踝骨折,该伤势已构成重伤。

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刘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本院(2009)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刘某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名被告人与李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金某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己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金某某谅解,可酌情对二名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澍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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