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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1993年因犯流氓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4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清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星明,人民陪审员李某辉参加的合议庭,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雷虎翼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五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2日和2008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贺某文等人先后在七一机车配件厂和湘潭市星达机电有限公司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志辩称:参与2次盗窃是事实,但对盗窃的数量有异议。其辩护人彭某某的辩护意见是:①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中,被告人所盗物品没有具体的组成,申请对涉案物品的价值重新鉴定;②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贺某文(外号“石哥”)、严官耀(外号“耀妹几”)、王建(均在逃),四人携带海剪、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镇X村的“七一机车配件厂”,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其它人采取剪断窗护铁栏的手段,盗走该厂铜质阀芯、铜盖及铜屑等共计260千克。销赃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14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9360元(按黄某36元/千克计算)。

2、2008年4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熊海华(另案处理)、贺某文、严官耀,四人携带海剪、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星达机电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其它人采取翻窗入室手段,盗窃该公司紫铜线圈11个(每个重37千克),漆包铜线圈3个(每个重30千克),共重497千克。在盗窃过程中,因被该公司职工发现并报警,其中3个紫铜线圈及1个漆包铜线圈被该公司职工找回(重141千克)。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x元(按紫铜60元/千克计算),其中未遂部分价值为846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为

x元,其中盗窃未遂为84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彭某某申请对涉案物品的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重新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单位湘潭市七一机车配件厂及湘潭市星达机电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分别证实2008年1月12日晚和2008年4月12日晚二单位被盗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及价值。

2、证人曾湘源证明:他系湘潭市七一机车配件厂机加车间负责人,2008年1月13日上午上班时,他发现所在单位的车间被盗,同时证实被盗产品的规格、数量等。

3、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贺某某的证言,他们均系湘潭市星达机电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4月13日凌晨,他们所在的公司被盗紫铜线圈11个、漆包铜线圈3个,大约凌晨2时30分许,黄某乙发现车间被盗后,立即向公司领导汇报,随后报警,后来在附近找回3个紫铜线圈、1个漆包铜线圈,同时扣押1台运赃的二轮摩托车。

4、同案人熊海华的供述,证实2008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他与贺某文、李某某、严官耀骑二台太子型摩托车,在湘潭市X乡金桐湾电机变压器厂厂房内盗窃了一千多斤正品铜条,由李某某负责运铜条,前二次运走了七、八百斤,第3次准备将余下的二、三百斤运走时,遇到警车追赶,于是他们就逃跑了。李某某运赃物的摩托车亦被派出所扣押。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分别证明湘潭市七一机车配件厂及湘潭市星达机电有限公司被盗现场的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湘潭市七一机车配件厂扣押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木质楼梯1架。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案发时被盗黄某的价值为36元/千克,被盗紫铜的价值为60元/千克。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过程。

10、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网岭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0年5月16日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

11、湘潭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二大队“办案说明”及湘潭市星达机电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太子型摩托车,后由星达公司以200元的价格作废品处理。

12、被告人李某某亦有供述在案证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采信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部分赃物未得逞,对未盗走的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的盗窃数量不符的辩解,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彭某某提出的申请对涉案物品的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庭当庭依法准许后,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重新鉴定费用,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彭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清溪

审判员刘星明

人民陪审员李某辉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雷虎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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