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国城宾馆服务员,住(略),现住宁波市X镇奥力孚公寓X幢X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英,浙江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秀芝,浙江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木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宁波市甬江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因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0)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英、佟秀芝,被上诉人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7、8月在苏州作工时相识恋爱,上诉人于1998年6月到北仑工作,1999年3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式举行婚礼,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疏远。另查明,1999年1月11日,上诉人与宁波市X区奥力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房合同,上诉人购买座落于北仑区X镇奥力孚公司X幢X室商品房一套及附属储藏室一间,1999年1月8日,被上诉人支付了首期购房款3万元,该房产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付款人为被上诉人。1999年1月11日,上诉人支付给房产公司(略).80元,同日,房产公司出具了购房发票,购房人为上诉人。1999年5月,上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又查明,现座落在北仑区X镇奥力孚X室内的财产有:LG29寸彩电一台、LG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电茶壶一只、热水瓶一对、羽某、晴纶被各一条、小霸王游戏机一台、西湖牌21寸彩电一台、新科音响一套、电饭煲、高压锅各一只、棉被六条、毛毯一条、枕头七对、日立壁挂式空调一台、多田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油烟机一台、三人沙发一把、电话一部、手机一部、餐桌一套、盆架一只、煤气灶一台、煤气瓶二只、凉席一张、窗帘、床罩等财产。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999年1月8日的收款收据,证明首期支付房款的付款人为被上诉人江某;购房合同及房产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上诉人与奥力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事实以及付款的事实;产权证,证明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上诉人;北仑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证明X室内的财产存在事实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江某波与被告杨某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的精神,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座落于奥力孚公寓X幢X室的商品房一套及其中的装修归被告杨某所有,原告江某要求被告杨某返还房屋出资款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还应适当找补原告江某房屋装修款。在该处的共同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在方便生活原则上平均分割。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江某与被告杨某的非法同居关系;二、座落于北仑区X镇奥力孚公寓X幢X室的商品房一套及附属储藏室一间产权归被告杨某所有,该处的装修亦归被告杨某所有,尚欠杨某燕的油漆工费由被告杨某负责偿还。被告杨某返还给原告江某购房出资款3万元,找补原告江某房屋装修款8000元,两项合计(略)元,该款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现在奥力孚公寓X室的LG29寸彩电、LG洗衣机、容声冰箱、微波炉各一台、电茶壶一只、热水瓶二只、羽某、腈纶被各一条及在原告江某处的手机一部归原告江某所有;日立挂壁式空调、多田热水器、饮水机、油烟机、西湖21寸彩电各一台,新科音响一套,煤气灶一台,煤气瓶二只,电饭煲、高压锅、盆架各一只,餐桌一套,三人沙发一把,棉被六条,毛毯一条,枕头七对,凉席一张,电话一部,窗帘,床罩等财产归被告杨某所有。以上财产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割完毕。案件受理费1250元(含评估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62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首期支付的3万元购房款是上诉人出资,而非被上诉人出资,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提供了大量证据及购房发票等均可证明是上诉人出资。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家电及装璜的处理也有失公正。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了同居时间为1999年3月14日,那么在此之前的家用电器应认定为个人财产,不应共同分割,上诉人也不应该支付给被上诉人8000元的补偿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对财产的分割与处理也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以首期支付的3万元购房款是其出资等,虽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该证据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惠娜
审判员陈某涛
代理审判员曹炜
二○○○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赵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