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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郑某、上海某通讯连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缪峰,秦文莉,上海龙耀(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通讯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中炎,上海市中联鼎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女。

被告许某,男。

被告陈某、许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陈某、许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金,上海市国和(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群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吕某诉被告郑某、上海某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陈某、许某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缪峰,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汝安、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中炎、被告陈某、许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孟祥金,第三人中联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童锡荣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6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其余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10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残疾鉴定之后的护理等级及期限、是否需要营养进行鉴定。2009年6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缪峰,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汝安,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中炎,被告陈某、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祥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联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30日,由被告郑某驾驶的沪B/x小轿车于沪宁高速公路上撞击停在车道内由被告陈某驾驶的浙E/x小型普通客车后,碰撞中央隔离护栏,造成乘坐小轿车的原告颅脑外伤。上述交通事故经相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伤残三级、六级及十级。现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370,726.45元、误工费33,367.22元、护理费236,770元、交通费1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40元、营养费41,280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06,8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077元、物损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略)代理费20,200元。由于肇事车辆分属某公司与许某,且浙E/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中联保险处认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要求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肇事车辆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郑某驾驶证、肇事车辆交强险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原告门诊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明细、护理费收据、购置护理用品收据、购置人血白蛋白发票、亲属误工证明、交通费相关票据、住宿费定额发票、购置轮椅及助行器发票、原告父母及女儿身份证、户籍资料、养老金发放银行帐户、鉴定费发票、(略)费发票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郑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本人系受雇佣单位某公司指派出车,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人没有重大故意或过失。依相关法律规定,因职务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由雇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本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提供由被告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辩称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郑某确系接受该被告委派出车,属于履行职务期间,该被告作为其雇佣单位,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该被告认为事发时天色已晚,停留的车辆未设警示标志,难免撞击,现对其事故责任认定过重,请求与另一肇事车辆各半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许某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时,该方肇事车辆因爆胎停在道路上,虽然未设立警示牌,但有同车人员在车后约150米处挥动树枝警告后车,故该两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不应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未考虑这一情节,该责任认定有失公平。二、原告受伤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根据原告病史记录,其受伤后初次就诊不配合CT检查;其有高血压病史,曾有不规律服药;现有后果存在原告扩大损失因素。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且原告多次转院,增加了许某不必要的开支。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两被告不予同意。

该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中联保险述称,浙E/x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认购交强险,有责保险赔付限额为60,000元。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同被告陈某及许某。在确立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17时36分许,被告郑某驾驶沪B/x轿车(车主为被告某公司)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宁高速公路沪宁线33Km+800m处,车头撞击因右后轮爆胎停于车道内由被告陈某驾驶的浙E/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许某)车尾后,再碰撞中央隔离护栏,事故中沪B/x车内乘坐人员原告吕某受伤,两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沪宁苏州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沪宁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被告郑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对前方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陈某驾驶车辆至事发地点因右后轮爆胎停于车道内,未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被告郑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无事故责任。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各方未向有关机构提出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出现不适症状,被告陈某及其同车人员协助被告郑某等拦截了其它车辆,原告即被带离现场,随后送入昆山虹桥医院。经该院检查:原告呈昏迷状,双侧瞳孔约3mm,等大等圆,光反射迟钝,前额上部有一约18cm头皮裂伤,深达颅骨,可触及颅骨骨折,未见脑浆溢出,头皮小动脉活跃出血。该院予以“清创缝合止血后转市一医院脑外科”处理。病史记载“头颅CT因病人烦燥不配合未做成功”。原告为此次诊疗支付医疗费500元。根据医嘱,原告立即被送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当日因“车祸致头外伤意识不清3小时”入院,入院诊断额叶某挫伤、左额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面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伴CSF鼻漏、前额头皮裂伤、颅内积气。同年12月5日,因病情略有好转,原告家属要求回沪继续治疗而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情况为好转,一般情况尚好,意识处于清醒与朦胧之间,双眼部青紫肿胀,鼻腔未见血性液体溢出,四肢可以活动。出院医嘱:回当地(上海)继续进一步治疗。原告为此次诊疗支付门诊医疗费792.80元,住院医疗费10,084.03元(其中伙食费4元,其他项下54元),护工护理费350元。2007年12月5日,原告由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护车护送抵沪,入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岳阳医院),于2007年12月12日出院。入院诊断为额叶某挫裂伤,左额硬膜外血肿。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时原告呈嗜睡状态,神志欠清,精神差,双眼睑血肿稍减轻。生命体征平稳,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2.5mm,光反射灵敏,双眼无凝视。双侧浅感觉无减退。左右肌张力正常,无肌萎缩。生理反射正常,右侧肢体活动不利,肌力Ⅱ级,双下肢病理反射(+)。共济运动及植物神经系统未检。出院医嘱:转外院继续治疗。此次诊疗,原告支付救护车费650元,住院费17,762.97元(其中饮食费60.40元,其它自理项下11.52元),护工护理费360元。2007年12月12日,原告自岳阳医院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于2008年2月5日出院。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入院时神志不清,头颅CT示,双侧额叶某挫伤,额骨筛板,左侧上颌窦前壁多发骨折,右基底节外囊区梗塞灶。GCS7-8分,颈椎CT示双侧环枢关节不对称,肝功能异常。出院时情况:神志欠清,可遵医嘱睁眼,气管切开通气中,体温平,生命体征平稳。出院医嘱:转长海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为此次诊疗支付住院费178,088.71元。当日,原告经120救护车运送转入上海黄某医院,于2008年7月25日出院。入院诊断:中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某性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左额叶某挫裂伤、气管切开术后。入院后给予高压氧治疗1/日。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继续高压氧治疗;……,注意休息,加强四肢功能锻练,门诊随访(长海医院刘青乐教授门诊)。原告支付救护车费90元,急救费110元,住院医疗费87,872.17元(其中普食及流质费用计4,795元,其他项下即陪舱费、机动车费用等1,120元),护工护理费16,510元。出院当日,原告随即入住华山医院永和分院(以下简称永和分院),于2008年9月26日出院。入院诊断:颅脑外伤后、继发性癫痫、高脂血压、脂肪肝、两肺炎症。予以药物治疗同时结合康复治疗。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时情况:仍存在反应迟钝,右半身活动障碍。检查:神志清楚,言语含糊,情绪不稳,右上肢肌力3+级,屈曲困难,右下肢肌力2+级,肌张力高左上肢肌力5级,左下肢肌力3级,左巴氏征(+),步态检查不能合作。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门诊随访,加强看护;继续服药。原告此次诊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2.10元;住院医疗费30,863.17元(其中伙食费571.50元,床位费1,270元,特需床位费2,540元)。原告入住黄某医院同时,于上海长海医院门诊诊治,自永和分院出院前两日起继续在长海医院门诊治疗。自2008年2月27日至2008年12月26日,原告共花费门诊医疗费39,901.30元。2008年7月30日,原告曾回黄某医院治疗,花费146元。2008年9月26日,原告于永和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39.30元。2008年10月27日,原告于本市虹口区凉城地段医院配药花费1.80元。上述诊治期间,原告曾自购人血白蛋白,共花费4,440元,自购开塞露及消毒粉,花费12.10元。购买了助行器及轮椅,花费1,720元。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28万元。

2008年9月18日,交警沪宁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临床法医学鉴定,2008年9月25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此次颅脑外瘫致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的伤残等级为三级,致失语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致脑脊液鼻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余伤情不足评残。2、原告所有住院过程中均应给予营养支持,其受伤至鉴定之日的误工及护理期限均应视为合理,以2人护理为宜。本例目前仍处于误工状态,并仍需2人护理,至于后续误工期限等可依临床具体治疗及恢复情况而定。本例应考虑继续康复治疗,具体费用等可依临床治疗情况而定。2009年7月1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评定后的休息、护理和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09年7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吕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其休息时限自损伤之日起至2008年9月25日伤残评定前一日;其伤残评定后仍需给予长期(终身)护理(每天2人以上);因可咀嚼吞咽,无需补充特殊营养。原告为上述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660元,鉴定人员交通费84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失业状态。原告现有一女吕某莎,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母亲陈某与丈夫平侯某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已成年。陈某现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378.60元。事故发生后,陈某即包车自浙江萧山赶赴江苏昆山。之后因处理交通事故,原告亲属多次往返上海与苏州,产生住宿费600元。

2008年底,原告委托(略)就交通事故后赔偿进行民事诉讼,支付(略)咨询费及代理费共计20,200元。

再查明,浙E/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中联保险处购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原告提供的关联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各方确认一致如下:1、住院费用中涉及伙食部分费用共5,430.90元及其他项下部分共1185.52元从总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永和分院住院期间床位费按每日30元计算计1,905元,据此医疗费为357,66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4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截止2008年9月26日)12,080元;4、残疾赔偿金464,145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1,72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截止2008年9月26日)17,220元;7、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740元、陈某赴昆山包车费5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产生交通费350元)1,59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吕某莎)9,699元;9、住宿费600元;11、物损费300元;12、鉴定费4,660元。

本案争议问题:一、道路交通事故中两辆机动车的责任比例认定;二、被告郑某是否承担责任;三、未经各方确认的损失认定。

交通事故中两辆机动车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及许某主张其方人员设立警示标志一节,应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从事故认定至本案审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交警沪宁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建立在发生事故时相关人员的陈某及现场勘查基础上,交警部门据此依照法律确立的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郑某是否承担责任一节,虽然被告郑某及某公司均表示郑某为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郑某履行职务中,但就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郑某系履行职务未提供充分证据,郑某主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就各方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自购药费4,452.1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主要用于购买人血白蛋白,按目前公众普遍认识,人血白蛋白经常用于危重病人的诊治中,以提高患者的免疫力等。现根据原告伤后各医院入院出院诊断,原告在交通事故后颅脑损伤,属于危重病患,在原告入住岳阳医院时就曾用过该产品,可见原告使用人血白蛋白在医学上有依据;由于现实中因医院方提供人血白蛋白困难,而由需要使用的患者自行购买该产品情形常常发生,故原告自行购买具有其合理性;结合岳阳医院使用剂量、价款和原告认购数量、价款分析,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它自购费的发生,对于长期卧床的原告而言,尚属合理,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以上一年度本市平均工资为标准,从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日。被告及第三人对误工费计算时间段无异议,但对标准持异议。被告认同按本市社保救济的最低标准计算,第三人则表示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虽系无业人员,但仍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可以通过正常的劳动获取合法收入,由于损害后果发生,其获利机会丧失,相应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从事的某一行业工作,其主张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第三人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确认误工费为9,600元。

关于护理费,除上述各方确认一致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外,原告还主张家属护理误工费x元及出院后的护理费72,000(按每月两人,每人1,500元,计算20年)。被告及第三人对家属护理产生误工费认为系重复计算,且单位证明亦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对出院后护理,认为按鉴定结论以两人次护理无异议,但人均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时间过长,同意按每月两人次1,500元标准,分期支付护理费,首期以五年计1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落款为某公司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该公司成立、原告亲属与该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亲属的月收入、误工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等,且原告已主张的护理费均已按两人次计算,再主张家属护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为需要终身护理,意味着原告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护理期限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为20年。就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劳动报酬由本院酌定。据此确定原告自2008年9月26日至2028年9月30日的护理费为432,300元。被告主张分期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家属探视及护理人员交通费、鉴定产生交通费,前者原告主张明显过高,但这部分费用支出确实存在,应列入原告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家属探视应使用公共交通、护理人员交通费已包含在护理费中的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84元,系必要支出,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今后更换轮椅的费用,鉴于轮椅并非易损耗物品,目前亦无该产品使用寿命的相关规定,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因原使用轮椅损坏,确实需要更换,可在实际发生费用后再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陈某每月固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并非没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而平侯某与原告母亲结婚时原告已成年,其与原告并未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平侯某并不是原告法定的被扶养人。故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在原告所受身体伤害同时,必然对其精神带来痛苦,特别是目前的残疾程度,造成生活质量严重下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略)代理费,由于本案涉及赔偿项目相对复杂,当事人之间就赔偿争议较大,原告通过法律专业人士维护自身权利,合乎情理,这部分费用构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具体费用本院综合本案诉讼标的、复杂程度等酌定为2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与被告陈某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有人员受伤害,其存在过错;根据原告的全部病史记录,原告从初次在昆山虹桥医院就诊至最后于永和医院出院,期间病情发展及相应诊治具有连贯性,被告陈某及许某虽主张原告扩大病情,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最终致残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郑某与陈某各自的行为,直接结合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该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该两被告之间,因过错程度不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郑某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所有的车辆负有管理及对驾驶员慎重选任的义务,现其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推定所有人未尽上述义务,其应与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四被告对其损失互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赔偿。故根据当事人确认一致及本院认定,本案原告的各类损失由第三人在死亡赔偿项下赔偿5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和残疾赔偿金5,000元;医疗费用项下赔偿8,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300元。剩余款项1,331,853.03元由被告郑某、被告某公司承担932,297.12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已支付280,000元,该两被告实际承担652,297.12元;被告陈某、许某承担399,55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吕某58,300元;

二、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各类损失652,297.12元;

三、被告上海某通讯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郑某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各类损失399,555.91元;

五、被告许某对上述被告陈某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上述四被告就应向原告吕某支付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1.38元,由被告郑某、上海某公司共同承担12,117.96元,由被告陈某、许某共同承担5,19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薏

审判员姚轶捷

代理审判员郑某

书记员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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