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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北站工商所具体行政行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之妻),……。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北站工商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毛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北站工商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北站工商所(略)。

原告凌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北站工商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9月29日受理后,于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5月6日作出了沪工商个不受理字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因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不予受理。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补营业执照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报声明;

2、个体工商户补领证照申请书及个体工商户申请补领执照承诺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被告申请补领营业执照。

3、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6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4、原告与上海W(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W集团)签订的《承诺》、《补充承诺》、原告签名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W集团间签订承诺,原告将自己的营业执照交给W集团,说明原告的营业执照并未遗失。

5、借条、支票、两份资金请付单、王某某签名的便条,证明原告与W集团签订了对价承诺,W集团分三次每次20万元支付给原告,与双方的承诺相对应。

6、收条,证明W集团收到原告自愿移交的营业执照。

7、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明王某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

8、(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自愿将营业执照移交W集团,并非遗失。

(二)依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六条第(四)项、《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

原告凌某某诉称,原告不服被告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提请复议,指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未交给当事人,原告处只有被告不受理补照申请的信访书面答复。其向被告申请补领执照,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办事窗口的规定,被告不予受理是以营业执照在W集团处,不能视为营业执照遗失为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是交给W集团代办入室手续之用,结果手续未办执照扣押,原告有理由认为执照被W集团遗失或者灭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作出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充分,缺乏执照被他人扣押三年不能挂失和补照的法律依据。原告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了申请补领执照。被告收取原告的申请材料,说明原告提交的材料符合申请规定,被告不给予补照,存在违法行为,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工商个不受理字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凌某某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注册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将营业执照原件遗失,只能提供复印件。

2、公告,证明按照规定,原告登报遗失声明。

3、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法律适用以及被告的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未收到证据3,证据5中的资金请付单是W集团内部操作,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与其所提供的证据一致,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原系上海A路服装批发市场B号摊位(属马路摊位)的个体经营业主。2005年前后,A路服装批发市X路摊位被拆除。2005年1月11日,原告与W集团签署了一份《承诺》及《补充承诺》,载明:原告拥有A路X路摊位一只,所属A路C马路摊位范围,根据原告要求,区政府有关部门对C马路摊位个体户安置完毕后,W集团负责协调买家收购原告的摊位,届时原告收取60万元的收购款,原告不再拥有原A路个体摊位经营权。60万元摊位收购款分三部分支取,签约承诺书当日由W集团先暂借20万元,并从摊位收购款总款中扣除,第二笔于2005年6月底待原告办妥所有临时摊位经营权、营业执照、马路摊位移交W集团手续后,一周内同样由W集团先暂借20万元给原告,并再次从总款中扣除,第三笔款即余额20万元待区政府有关部门将C马路摊位个体户安置完毕一次付清。2005年7月1日,原告按承诺内容自愿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及IC卡交W集团,W集团(略)出具了收条。原告夫妇在2005年1月17日、7月1日、2006年2月5日分三次从W集团领取人民币60万元。2009年4月29日,原告以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为由,书面向被告申请补领营业执照。被告对原告申请材料审查核实后,认为原告递交的遗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实际情况不符,于2009年5月6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但未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信访书面答复》,告知了不能受理原告补领营业执照的申请。原告针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补照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7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1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作出工商闸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W集团返还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IC卡。本院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2009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补领营业执照,被告审核后,根据原告与W集团签订的承诺以及原告自愿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IC卡移交W集团的事实,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虽未向原告送达,但被告以信访的形式告知了原告不受理的原因及结果,原告亦针对该行政行为申请了行政复议,对原告行使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上存在不规范,应引以为戒,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凌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仙

审判员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孙迪

书记员陆维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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