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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华能测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徐州华能测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某省徐州市九里区城北开发区时代大道。

法定代表人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昌夫,江某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X镇金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原告徐州华能测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华能机电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和泰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运泉、审判员杨国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华能机电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昌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和泰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4台称重式给煤机买卖合司。合同约定:总货款27.2万元,其中设备送到前支付60%,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30%,剩余10%在质保期满后(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支付。原告已按照约定将设备送至被告工地,并在2007年6月2日将最后一台设备调节器试完毕(有被告签署的安装调试合格记录)。被告已履行了60%的付款义务,但安装调试合格后的40%部分的货款10.88万元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88万元。

被告湖南和泰纸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6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耐压称重式给煤机合同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耐压称重式给煤机,总货款27.2万元,双方为明确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2、2007年4月28日、6月3日《产品安装调试记录表》2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已安装调试完毕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和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权。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被告湖南和泰纸业公司与原告徐州华能机电公司签订《称重式给煤机买卖合司》,购买4台耐压称重式给煤机,总货款金额为27.2万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发货时间、付款方式、质量保证期、质保金的数额、运输、运输费和运输保险费的承担方式等。其中合同“第五条(一)项约定预付货款:支付合同总价的10%合同生效;(二)项约定交货款:发货前7天支付合同总价的货款50%供方送货到卖方工地;(三)项约定验收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货款30%(四)约定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的货款10%。”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8月支付了10%的货款2.72万元,2007年2月份支付原告货款13.6万元,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6.32万元。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称重式给煤机买卖合同》的约定,将被告购买的设备送到被告处,并于2007年4月28日、6月2日分别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通过被告验收合格。以后,被告湖南和泰纸业公司没有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称重式给煤机买卖合司》第五条(三)项、(四)约定支付货款,至今被告湖南和泰纸业公司尚欠原告10.88万元。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88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06年8月8日被告湖南和泰纸业公司与原告徐州华能机电公司签订《耐压称重式给煤机买卖合司》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商品,被告尚有货款10.88万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自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和泰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华能测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88万元。

如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此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志高

审判员旷运泉

审判员杨国亮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朝霞

打印责任人廖志高校对责任人王朝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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