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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二初字第32号

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蒋某某,又名蒋某元,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人,退休职工,住(略)-2-X号。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志高、审判员高亚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蒋某某的银行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某某在人民医院工作多年,被告退休后与其儿子在广州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07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双方口头协议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2007年9月30日被告付了原告利息7350元,以后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也没有被告的音信。2008年被告的大儿子谢峰打了一个电话给原告说被告在北京,五一前后会回衡山,要原告放心。2009年2月原告找被告母亲打听被告的消息,被告母亲却告知原告春节都没有打电话回来。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个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自2007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5月3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6万元的事实。

2、2009年3月24日衡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蒋某某又名蒋某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蒋某某于2007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2009年3月24日衡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蒋某某又名蒋某元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和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在退休前是同事关系。被告退休后与其儿子在广州做钢材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被告于2007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取得借款资金之后,于2007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5‰支付了原告147天的利息7350元,原告收到利息后在借条背面作了注记。此后,被告未再归还原告分文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2008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多方打听,仍不知其下落,原告无奈之下,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自2007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万元本金及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6万元及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其借款利率按月率25‰的标准计算)。

如被告蒋某某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2352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原告汪某某已自愿垫付1732元,由被告蒋某某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高亚香

审判员廖志高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核对责任人廖志高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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