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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黄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二初字第50号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被告黄某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岳峰,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黄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志高、审判员高亚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根据原告2009年5月4日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黄某、张某某共有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张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岳峰、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6年6月15日起,二被告以经营衡山县衡兴有色金属压延厂(以下简称衡兴压延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陆续分次共向原告借款198.92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5‰。最近,原告发现二被告有意抽逃资金,将存在银行的存款取走不用于正常经营。特别是从今年4月28日起,被告黄某恶意逃债,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离家出走,不知下落。原告为了维护合法债权不受侵犯,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8.92万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从2009年2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及附件3张,证明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198.92万元及转结事由和结算过程的事实。

2、借款说明、资金来源及凭证,证明原告苏某某借款给被告黄某的分次说明及资金来源的事实。

3、承包协议2份、证人旷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黄某与苏某为了申请贷款而制作不同年限但同一内容的2份承包协议的事实。

4、租赁协议,证明被告黄某与苏某为了贷款又制作了租赁协议的事实。

5、证人赵某某、谭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黄某开办的衡兴压延厂从未承包或租赁给苏某与其他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①、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上已记明“见附件”,所以原告在收取借条的同时还收取了附件,原告对附件负有举证责任。②、对第2张字条上“实际利息”、“已付利息”、“应付利息”不知道是谁书写的,是什么时段的利息,是谁付谁的利息看不出所以然来,又不是原件,也没有人签名,不能认可。③、对第3张字条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①、表示对相关说明不予认可,被告方需要的是每项借款的凭证。②、对“资金来源”被告方认为这是原告向亲朋好友借款与本案无关。③、对于相关凭证8张,加盖了银信部门印章的原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未加盖印章不予认可;这些凭证只能证明资金在流转,并没有证明是存入被告黄某个人帐户的款项,无法证实原告是如何将资金借给被告的。对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①、对二份承包协议中5年期的那份不持异议,对承包期限为2年期承包协议不予认可,又没有看到原件。②、认为证人旷某某与黄某、苏某没有利害关系和业务关系,但他没有权利判定别人的承包协议是虚假的,是为了申请贷款而临时制作的。证人也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违反了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能采信。③、对贷款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贷款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无关。④、认为租赁协议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三位证人是否是衡兴压延厂工作人员不能确定,没有身份证明也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黄某、张某某辩称:1、原告并没有向二被告支付借款资金;2、二被告有证据表明被告黄某对原告起诉的198.92万元款项没有经手;其实际经手、支出和使用是原告之子苏某与二被告之女黄某韵;3、二被告虽然开办了衡兴压延厂,但该工厂由苏某行使人、财、物的全权管理,由苏某取得了完全的控制权,一直至2009年4月28日。所以这段期间内被告黄某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的198.92万元应由苏某归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附件4页,证明原告之子苏某逐年向原告借款的凭证及金额明细数的事实。

2、借条附件汇总表,证明原告起诉的198.92万元系其子苏某向原告逐年借款、还款付息的事实。

3、承包协议,证明苏某承包衡兴压延厂的事实。

4、盘底表,证明承包前盘底清算,印证了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建立承包合同关系的真实性的事实。

5、苏某承包经营期间往来帐目,证明苏某是按照承包协议从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4月28日全权经营管理衡兴压延厂的事实;且证明了苏某与被告黄某履行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双方之间承包协议成立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的文某不持异议,但认为均是黄某2008年11月19日早已收去并批注“已转结”的作废单据,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汇总表上“借、还、息”分类及所有数字均是二被告之女黄某韵所写,但“工资”二字明显涂改痕迹。这是被告企图掩盖事实而涂改的,充分证实苏某在衡兴压延厂是领取工资的雇员,与被告黄某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双方不是承包合同关系。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这份承包协议是向信用社申请贷款,由黄某指使苏某制作的,双方并非承包合同关系。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盘底表上不是苏某的签字,被告又未提交原件,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那是帮助黄某韵整理统计帐目抄写的草稿,并非经营记录,况且被告又未提交原件,原告不予认可。

对于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5份证据二被告均提出了异议,但根据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始借条可以看出,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在2006年6月15日至2008年元月23日的借条是由黄某韵与苏某经手共同出具的。2008年2月1日经过双方结算,黄某韵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2008年11月19日黄某在黄某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清楚地写明“根据经手人苏某、黄某韵两人自2006年6月15日至2007年底共借苏某某同志现金200万元,已结转2009年2月1日条”,落款为“借款人黄某”。黄某这一行为已对黄某韵、苏某经手向原告出具的200万元的借条予以确认,黄某自己是此笔款的借款人。2008年2月18日、同月29日,同年3月6日被告黄某又分3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09年4月2日经原告苏某某与苏某、黄某韵结算后,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苏某某从2008年转结币198.92万元见附件”的借条。二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向二被告支付过借款资金,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方认为有证据表明黄某对原告起诉的198.92万元款项没有经手过,其实际经手、支出和使用的是原告之子苏某与二被告之女黄某韵,但当庭又陈述在出具借条时没有遭受胁迫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遭受胁迫的情况下二次向原告出具巨额的借款借条,应当是黄某真实意思表示,是对黄某韵与苏某经手向原告借款的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是证明原告向银行、信用社和亲朋好友借款及所借资金的去向,其证实的事实客观真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证实苏某、黄某为了贷款而制作的不同年限但同一内容的承包协议,是为了向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而签订的虚假的承包协议与租赁协议的事实。二被告当庭陈述证人旷某某与黄某、苏某没有利害关系和业务关系。证人赵某某、谭某某、文某某虽未根据《证据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三位证人相互佐证被告黄某开办的衡山县衡兴有色金属压延厂从来就未承包、租赁给苏某或者其他人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苏某、黄某韵为诉讼第三人,其理由是:“……2007年2月1日苏某、黄某韵与被告黄某签订《承包协议》,取得了衡兴压延厂的经营控制权……”,在庭审时,被告方当庭陈述苏某与被告黄某是合伙关系,前后陈述均与承包协议、租赁协议相矛盾。如果是承包或租赁,那么苏某则应向衡兴压延厂交纳承包费或租赁费,然而,二被告并未提交此类证据来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事实上,租赁、承包、合伙经营是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3二份承包协议均是苏某与黄某2007年2月1日所签订的,二份承包协议签订于同一日期、系同一内容,仅承包年限有所不同,显然不能自圆其说。2007年3月21日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同一企业在短短的50天内,黄某与苏某就签订了三个协议是极不正常的。二被告提交一份承包协议中的一份五年期的承包协议来辩驳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4、5,其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的证明力。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实苏某、苏某韵自2006年6月15日至2007年底经手向原告苏某某借款的凭证及金额明细数,还款付息的结算表客观真实。故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4、5证实苏某承包衡兴压延厂的证明力如前所述,明显低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4、5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同时,应确认被告黄某为向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而与苏某于2007年2月1日签订了虚假的2份同一日期、同一内容,不同承包年限的承包协议及2007年3月21日又签订了租赁协议均为虚假的事实。另外,根据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中被告黄某在2008年11月19日在黄某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清楚地写明“根据经手人苏某、黄某韵两人自2006年6月15日至2007年底共借苏某某同志现金200万元,已结转2009年2月1日条”的内容,足以清楚地看出苏某、黄某韵只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经手人,其借款的实际用资人是为被告黄某。故应确认苏某、黄某韵均系黄某的雇员及原借款经手人;黄某是本案的债务人。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某某与苏某系父子关系,被告黄某与黄某韵系父女关系,苏某与黄某韵系恋爱关系;苏某、黄某韵与被告黄某是雇员与雇主关系。被告黄某以经营衡兴压延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自2006年6月起至2008年元月先后10余次由雇员苏某、黄某韵经手出具借条向原告苏某某立据借款共计196.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008年2月1日原告苏某某经与黄某韵结算,应付原告借款利息19.x万元,已实付原告11.5161万元,2007年12月20日已付原告4万元及0.1837万元(11.5161万元+4万元+0.1837万元=15.6998万元),最后结算为:196.3万元+19.x万元-15.6998万元=200万元(其中有0.5元没有算进来)。同日,黄某韵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2008年11月19日黄某在黄某韵向苏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黄某韵为经手人,同时确认借条上的借款金额200万元为黄某本人向原告借款。2008年2月18日至3月6日黄某韵、苏某分3次经手向原告立据借款14万元。2009年4月2日原告苏某某、被告黄某、张某某以及苏某、黄某韵第二次对前段借款的还款付息进行结算,被告黄某收去了原黄某韵和苏某经手向原告苏某某的借条,且批注“已转结”,最后结算为:200万元+14万元+36.62万元利息+苏某2008年度工资1.9414万元-已归还的本金和利息48.7002万元(实按48.7万元计算)-苏某2008年度一年的支出4.9414万元=198.92万元,同时被告黄某向原告苏某某出具了“今借到苏某某从2008年转结币198.92万元见附件”,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1日的借条(黄某韵向苏某某借款的利息双方已结清至2009年2月1日,故按此日出具借条),附件的落款为经手人黄某韵、苏某,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日。2009年4月28日起,原告给被告黄某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并离家出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不受侵犯,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8.92万元,以及按月利率15‰从2009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则认为原告并没有向二被告支付过借款资金,原告起诉的198.92万元款项二被告没有经手,其实际经手、支出、使用人是原告之子苏某与二被告之女黄某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苏某系父子关系,被告黄某与黄某韵系父女关系,苏某与黄某韵系恋爱关系;苏某、黄某韵与被告黄某是雇员与雇主关系。被告黄某以经营衡兴压延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从2006年6月15日起至2008年1月23日先后10余次由雇员苏某、黄某韵出具借条向原告苏某某借款向原告立据借款200万元,被告黄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08年11月19日在没有任何胁迫的情况下,在黄某韵向苏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黄某韵为经手人,此借条上的关于向苏某某借款200万元同样经黄某本人出条签名确认。2008年2月1日至3月6日黄某韵、苏某分3次经手向原告立据借款14万元。2009年4月2日原告苏某某、被告黄某、张某某以及苏某、黄某韵再对前段利息进行结算,被告黄某向原告苏某某出具“今借到苏某某从2008年转结币198.92万元见附件”,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1日的借条,系被告黄某真实意思表示,更是对此前黄某韵、苏某经手向苏某某原借款以及还本付息的再次确认。二被告现以原告起诉的198.92万元款项二被告没有经手,衡兴压延厂系苏某承包,其实际经手、支出和使用均是原告之子苏某与二被告之女黄某韵,并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2月1日签订的五年期的承包协议之一,证实苏某承包衡兴压延厂的事实,而这份承包协议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中苏某与黄某于2007年2月1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的一份,且与二份承包协议签订于同一日期、同一内容,仅承包年限有所不同。既然黄某与苏某已经签订了承包协议,又于2007年3月21日再次签订租赁协议,显然不能自圆其说,其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3、4、5的证明力。二被告以此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黄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198.92万元属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苏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98.92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前段利息结算既与双方提交的附件相符,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所借原告的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此,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黄某所借原告苏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张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198.92万元及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其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

如被告黄某、张某某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黄某、张某某负担(原告苏某某自愿垫付x元,由被告黄某、张某某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高亚香

审判员廖志高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廖志高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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