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2月份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生一男孩取名张××,2006年生次子张××。由于家庭琐事,被告不断对我打骂,加上其他种种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各抚养一个,抚养费依法承担,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的所述不是事实,离婚理由不足。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7年2月1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本案立案前双方才开始分居至今。1998年生长子张××,2006年生次子张××,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牌冰箱一台,王牌DVD一台、宝岛牌电动车一辆、重庆80型摩托车一辆、车盘一个,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被告称车盘是其父亲出的钱,但未提供出相关证据。另经现场勘验,在被告处现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长虹21英寸彩电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十六条(未用过的9条,包括1条太空被,用过的7条),以上财产,原、被告均称系自己婚前购买,但在庭审中均未提供出证据,对于被子双方均承认有4条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被告称是其为原告提供的棉花,并在其家做的。另经现场勘验,在责任田上现有杨树202棵,但对于这些杨树是谁种植及管理,双方说法不一。
以上所述,有结婚证、户口本、调查笔录、勘验笔录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认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2月1日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又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在本案立案前才刚刚分居,且被告又不愿意离婚,故考虑到应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应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宜。关于财产问题,因双方尚未达到离婚的条件,不涉及分割问题,故不论是否存在争议,判决均不涉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锋
审判员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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