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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祝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祝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传统方式典礼,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结婚登记。2000年11月17日(古历)生一子,取名祝XX,现随原告生活。自2005年秋天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儿子祝X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祝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典礼,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同居生活。1999年11月17日(户籍卡记载)生一男孩,取名祝XX,现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祝某某的户籍证明卡一张,祝XX户籍卡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典礼后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在一起,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生活中生育一子,取名祝XX。由于被告祝某某对孩子不管不问,现在又杳无音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孩子祝XX,被告负担抚养费。鉴于祝XX自2005年秋天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随其母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某某依法应负担相应的抚育费,由于被告属农业人员,抚育费的计算应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的25%计算,算至祝XX18周岁止,从2009年算起共8年(4454×25%×8),被告祝某某应负担的子女抚育费为89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祝某某所生儿子祝XX由原告邓某某抚养,被告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邓某某子女抚育费8908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亚

审判员王秀丽

审判员常红波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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