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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桑改娥,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锋),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改娥、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婚后生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周某天现年13岁,二儿子周某齐现年3岁。自2001年被告受伤后,经常无事生非找我的错,为照顾他,我都忍了,并且又生了两个儿子,希望被告能对我好,可被告近几年不但不改,反而经常在夜里堵着门打我,为了孩子及家庭只有提出离婚,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齐由我抚养。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我打她不属实,况且结婚这么长时间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前后双方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周某天,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周某齐,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12月双方因故分居,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1年起双方感情发生变化。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殴打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计划生育手册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已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且反而又提供不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现周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曹欢庆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相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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