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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与肖某、刘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66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遂宁中保公司),住所地遂宁市X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金亮,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肖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系肖某之媳。

肖某、刘某、陈某之委托代理人毛咏,潼南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户籍地:重庆市X镇金鸭坝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05)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为,肖某之子肖某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吴某驾驶的运输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肖某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肖某华应对自己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某华的死亡,给其亲属的心理造成巨大的伤害,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已年满50岁且肢体二级残某,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人,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遂宁中保公司所持的保险合同与出具给唐某的保险证上的保险期为准;遂宁中保公司以投保人唐某已将该车出卖给他人,未变更保险合同登记为由,拒付理赔款;因保险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该事项属免赔范围,故其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原告肖某、刘某、陈某因肖某华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略)元,由被告吴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某、刘某、陈某(略)元(此款含第三人支付的理赔款),被告唐某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在四川(略)拖拉机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给付三原告的赔偿款(略)元。宣判后,遂宁中保公司不服,以保险标的的转某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上诉来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日19时许,肖某华(系肖某、刘某之子,陈某之夫)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嘉陵50型轻便摩托车从本市潼南县卧佛往五桂方向行驶至中塘路X.5KM处,遇吴某驾驶四川(略)运输拖拉机相对行驶,会车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肖某华受伤死亡且两车受损。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肖某华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次要责任。肖某华死亡后,其损失有丧葬费6220元(已由吴某赔付),死亡补偿费(略)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被扶养人刘某(其肢体为二级伤残),其生活费(略)元,共计(略)元。

另查明,吴某驾驶的四川(略)运输拖拉机的车籍所有人是唐某,该车几经转某后于2004年10月由吴某购得,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唐某作为投保人将该车向遂宁中保公司投保,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限额为5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某、转某、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当事人的陈某、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残某、保险证、保险合同及附件、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吴某作为实际车主及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对肖某华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肖某、刘某及陈某也因肖某华的自身过错而减轻吴某的赔偿责任;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户籍车主应在吴某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唐某作为投保人,在保险标的(投保车辆)转某时未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依照双方所约定的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遂宁中保公司所称对保险标的的转某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符合相关保险法律的规定及双方对保险事项的约定,应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05)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05)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肖某、刘某、陈某因肖某华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略)元,由吴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略)元(其中,含吴某已支付的6220元),唐某在吴某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肖某、刘某、陈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对肖某、刘某、陈某因肖某华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诉讼费1353元,合计5863元由吴某负担2345元,肖某、刘某、陈某负担3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诉讼费1353元,合计5863元由吴某负担2345元,肖某、刘某、陈某负担3518元(一审案件诉讼费已由肖某、刘某、陈某预交5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863元已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预交,执行时由肖某、刘某、陈某及吴某直接给付该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武

审判员陈某琼

代理审判员江信红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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