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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诉被告某局、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陶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08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某局驾驶员胡某驾驶被告单位所有的牌号为沪某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时,与沿某路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丁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丁某受伤,事发后原告丁某即被送至某医院卢湾分院急诊,于当日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伴右踝关节脱位,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同年7月17日原告丁某出院,2009年8月20日原告丁某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同月31日原告丁某出院。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某承担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次要责任。2009年12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丁某的伤残等级、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丁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内固定取出术,丁某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丁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600元。为此,原告丁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对于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27,54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843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525元、残疾器具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局承担40%赔偿责任,(略)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某局全额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医疗费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某局赔偿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20元、(略)费5,500元、医疗费8,066元,原告丁某就此次交通事故今后不再向两被告主张赔偿。两被告表示同意。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前赔付丁某医疗费人民币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2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

二、某局于2010年6月20日前赔偿丁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查档费人民币20元、(略)费人民币5,500元、医疗费人民币8,066元;

三、丁某就2008年6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今后不再向某局、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赔偿;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16元,由丁某负担人民币236元,某局负担人民币98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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