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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二初字第52号

原告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宜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清欠办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平宜,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X镇金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欣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志高、高亚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平宜、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江特”电机,合同同时对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70万元的电机产品,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6元货款,余款3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的《湖南省和泰纸来有限公司年产12万吨牛皮箱纸项目-电机合同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设备,总价款170万元,双方为明确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合同的事实。

2、2006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8日、12月31日、2007年1月29日、同年2月12日的出货单、发货清单6份以及2007年2月14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文武签字确认的《电机运输质量跟踪卡》。证明:至2007年2月12日止原告已按约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对产品已调试验收合格。

3、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以及增值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2张。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11月8日按约开出170万元的购货款发票给被告的事实。

4、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份及承兑汇票1份。证明:被告收货后于2006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34万元货款、2007年12月27日支付16万元货款、2006年12月30日支付86万元货款,共计支付给原告货款136万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24万元,不是原告所诉的34万元,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就货款数额进行核对,被告所欠货款数应以被告公司财务数据为准。2、因原告不进行财务对账,未全面履行财务手续,造成不能按时付款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供应商明细帐》,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33.24万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客观真实,证据的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举证权和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供应商明细账》,原告认为该明细账系被告单方面做的,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明细账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付款凭证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26日,原告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和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2万吨牛皮箱纸项目-电机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江特”电机产品,合同总价格为170万元,双方对交货地点、交货期、付款方式、质量保证期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买方不按时付款,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追加卖方拖延款项的利息。合同签订后,至2007年2月12日止,原告按约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对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原告于2007年11月8日开出17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支付给原告货款34万元,2006年12月27日支付货款16万元,2006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86万元,共计136万元,下欠原告合同总价款10‰的验收款17万元、质保金17万元,共3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没有支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验收货款17万元从2007年2月22日即安装调试合格后7天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质保金17万元从2008年2月14日即质保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2万吨牛皮箱纸项目-电机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电机产品后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尚欠原告34万元货款不予支付系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解只欠原告货款33.24万元而不是34万元,且原告没有进行财务对账,造成不能按时付款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书》中约定的总价款为170万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出了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36万元货款,下欠货款34万元,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相关凭据来证实只欠原告货款33.2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下欠货款,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货款3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验收货款17万元从2007年2月22日即安装调试合格后7天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质保金17万元从2008年2月14日即质保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廖志高

审判员高亚香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朝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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