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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菊英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民再初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湘华化工厂离休老干,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黄菊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无业,住衡山县石油公司家属楼一单元四楼。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待业,系黄菊英之次子,住(略)。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黄菊英与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3月15日开庭后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1、原告黄菊英与被告戴某某自愿离婚;2、财产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其子戴某立购买的房屋一套(座落在衡山县X镇X路X号)归原告黄菊英所有,由原告黄菊英付给被告人民币x元,其款在本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该住房内的其他财产除热水灶一个归被告所有外,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先后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该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黄菊英于2007年3月23日签收了调解书,戴某某事后反悔并拒收调解书,本院于2007年4月15日通过邮寄将调解书送达戴某某。

戴某某于200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交民事申诉状,以原审调解书第二项协议处置了其与子戴某立共有房屋一套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本院予以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对本院(2007)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滴、李某佳参加合议,书记员旷曲宇担任记录,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被申请再审人黄菊英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戴某某申诉称:戴某某与黄菊英并未共同生活过,原审调解书中将戴某某与其子戴某立共有的房屋一套(座落于衡山县X镇X路X号)处理归黄菊英所有,侵犯了其子戴某立的房屋所有权,要求予以更正。同时,要求返回登记结婚时付给黄菊英的2100元及8个月的护理费1600元。

戴某某为支持其申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住房有偿转让协议”一份,房屋出卖人为彭爱社,房屋买受人为戴某某和戴某立,且有三人署名,该协议下部附有彭爱社写的“今收到戴某某房屋转让费计币贰万壹仟捌佰元整”的收条,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黄菊英当庭提出异议,指出买房时只有四人在场,即彭爱社及妻子聂汝衡、戴某某和黄菊英,戴某立不在现场,不可能在该协议上签字。为查清事实的真伪,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向该房屋出卖人彭爱社调查证实,戴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这份“住房有偿转让协议”是第二份协议,第一份原始协议是彭爱社与戴某某二人签订的,当即签订,当天付清了购房款额,过了几天,戴某某找到彭爱社,讲协议要重新签一份,有可能今后与婆婆(指黄菊英)合不来,为今后儿子戴某立生活方便并补充了协议第二款,即走廊和铁门公共使用各占一半产权(因所购买房屋与黄菊英相邻)。彭爱社还证实,他一直是和戴某某谈价格,买房牵线虽是黄菊英,但黄未出钱。我只是在该协议上再次签上自己的名字及附了个收条。对于彭爱社的调查笔录,经召集双方质证,双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同时戴某某也承认,自己向法庭提交的第二份协议上“戴某立”的名字是他替儿子签的,但戴某某始终坚持该房屋是与其子共同购买的。本院认为,戴某某提交的有戴某立署名的“住房有偿转让协议”并不是该房屋购买时的原始协议,该房原始协议签订过程中,戴某立并未参与。第一次协议签订后,戴某某当即就付清了购房款,协议当即生效,该房屋已由戴某某购得。且戴某某提交的第二份购房协议中戴某立的签名并非戴某立本人所签,故该协议不能证实该房屋系戴某某与其子戴某立共同购买这一事实,不能证实戴某立对该房屋拥有产权。该住房应认定为戴某某于2005年12月31日一人独自出钱向彭爱社购得。

戴某某为证实购买的房屋是与其子共有,在申诉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其子戴某立的一份“房主产权意见书”,提出其儿子戴某立在主张权利,即购买的房屋是其父子共有。本院认为,戴某某与戴某立系父子关系,仅凭戴某立的这份“房主产权意见书”,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样不能证实该房屋属戴某某父子共有。

戴某某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衡山县私房产权登记表”,该登记表证实,原房主王春香(彭爱社前妻,已故)曾为该房予以登记,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申请再审人黄菊英再审辩称,该房屋是黄菊英与戴某某婚后购买,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调解书要求我支付的x元我同意,但必须扣除我与申诉人未解除婚姻关系期间的护理费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戴某某的工资)。

黄菊英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二份证据:1、录音视听资料,以证明她与戴某某登记结婚后,老干局在戴某某原有工资的基础上每月多发给200元护理费,期限为三年。2、两把不能使用的旧门锁,以证实该房购买后,双方发生矛盾,黄菊英不得不换锁的事实。本院认为,黄菊英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均与本院再审(2007)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不相关联。

再审另查明,该案已于2007年3月15日调解结案,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捺手印。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戴某某与被申请再审人黄菊英于200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后,同年12月31日,由黄菊英牵线,戴某某向彭爱社购买住房一套(地处衡山县X镇X路X号),该住房是戴某某一人出钱购买的,因其购买的时间系在戴某某与黄菊英夫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该住房是戴某某与黄菊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住房从第一次原始协议签订时起就是戴某黄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戴某某不能擅自处理和改变产权归属。第二份“协议”也不能改变这个性质,且第二份协议上戴某立的签名是由戴某某所签。戴某某以有戴某立签名的“住房有偿转让协议”和戴某立的“房主产权意见书”为证据,证明争议住房戴某立拥有产权,原调解书侵犯了戴某立的权益,调解协议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3月15日,原审组织双方就离婚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在自愿离婚的基础上,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双方先后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并捺手印,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一种有效的民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时起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均不应反悔。原审调解书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是合法的,也不违背自愿原则,更不对他人、社会有所损害,应当维持。因原审系调解结案,原审并未对案件事实作出明确的认定,原审调解书第二项对住房表述为“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其子戴某立购买的房屋”并不是对该住房产权归属的事实认定,而是当事人双方对争议住房名称的一种表述方式,原审原、被告双方只要就财产处理的结果达成协议,对财产采用什么词语表述,并不在意。由于双方对原审调解协议处理财产的结果能够接受,所以也接受了对争议住房名称的表述方式。现在,再审将该住房认定为戴某某与黄菊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此表述方式应予纠正。关于再审中戴某某还要求返还登记结婚时给付黄菊英的2100元和已支付的护理费1600元的请求,以及再审中黄菊英要求补偿婚姻存续期间的护理费(除去已支付8个月1600元)和分得其他婚后共同财产的应得部分(如戴某某的工资)的请求,因双方在原审调解协议中已经综合考虑,作出了放弃处分,亦不应反悔而要求作出重新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关于对原审原告黄菊英与原审被告戴某某的财产处理:即地处衡山县X镇X路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黄菊英所有,原告黄菊英应付给被告戴某某人民币x元,该住房内的其他财产除热水灶一个归被告外,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

上述执行款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小平

审判员贺滴

审判员李某佳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旷曲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有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校对责任人:李某佳打印责任人:旷曲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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