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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莫某某、黄某乙、钟某某、曾某某、陆某某、黄某丙与被告广西(略)妇幼保健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莫某某(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黄某乙(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钟某某(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曾某某(被告、曾某名曾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陆某某(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黄某丙(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钦坤,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略)妇幼保健院(原告)。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保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该保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玉某,男,(略)岑城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莫某某、黄某乙、钟某某、曾某某、陆某某、黄某丙与被告广西(略)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市妇幼保健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0)岑民初字第X号]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市妇幼保健院与被告李某某、莫某某、黄某乙、钟某某、曾某某、陆某某、黄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0)岑民初字第X号]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因两案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案件事实,同对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而先后起诉,且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以下无特别说明的原告指李某某、莫某某、黄某乙、钟某某、曾某某、陆某某、黄某丙,被告指市妇幼保健院)。原告李某某、黄某乙、钟某某、曾某某、陆某某、黄某丙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钦坤,被告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玉某出庭参加诉讼,原告莫某某及被告市妇幼保健院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黄某乙、钟某某、曾某某、陆某某、莫某某分别于1998年10月、1995年6月、1991年1月、2001年1月、1993年2月、2007年3月到被告市妇幼保健院处做清洁工作,原告黄某丙于2001年到被告市妇幼保健院处做食堂工作。七原告从事的工作非常辛苦,而所得的工资非常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按月支付工资给原告,双方存在着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009年4月底,被告在没有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不安排原告工作,也不给任何补偿。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申请(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但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明显错误。原告不服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

一、判决被告分别支付原告李某某、钟某某、曾某某、陆某某、莫某某、黄某丙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无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各x元,支付原告黄某乙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无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

二、判决被告分别支付原告李某某、黄某乙、钟某某、陆某某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各x元及逾期不支付该工资的1倍赔偿金各x元;分别支付原告曾某某、黄某丙与最低工资差额工资各x元及逾期不支付该工资的1倍赔偿金各x元;支付莫某某最低工资差额工资4600元及逾期不支付该工资的1倍赔偿金4600元。

三、判决被告分别支付原告李某某、黄某乙、钟某某、曾某某、陆某某、莫某某、黄某丙加班费各x元及逾期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各x元;支付莫某某加班费2560元及逾期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2560元。

四、判决被告分别支付原告李某某、黄某乙、钟某某、曾某某、陆某某、莫某某、黄某丙因没提前1个月通知便解雇原告的工资各520元。

五、判决被告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20元及赔偿金2860元;分别支付原告黄某乙、钟某某、陆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40元及赔偿金3120元;支付曾某某、黄某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各4680元及赔偿金各2340元;支付莫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0元及赔偿金780元。

六、判决被告支付缴纳失业保险金的赔偿金给原告李某某x元、黄某乙x元、钟某某x元、曾某某x元、陆某某x元、莫某某6552元、黄某丙x元。

七、判决被告为原告黄某丙缴纳2001年1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x.5元。

八、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李某某、黄某乙、钟某某、曾某某、陆某某、莫某某、黄某丙均为非全日制用工,根据《合同法》规定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原告平均每天工作不超出3小时,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小时工资远高某[桂政发(2008)X号文件]的规定。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是承包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李某某、黄某乙、钟某某、曾某某、陆某某已于2008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于次日书面签字同意,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黄某丙于2009年4月13日自动离职后到覃斌承包被告的饭堂做工,(被告支付其报酬计算至4月14日)也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莫某某也于2008年9月30日辞去承包清洁工作。七原告都是主动辞去工作的,不是被告解雇的,不存在要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情况。七原告的工作都是兼职应完成的区域性工作,不存在加班。故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无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最低工资差额、加班费及不支付加班费赔偿金、没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雇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赔偿金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报酬已包含了失业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原告请求赔偿依法无据。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且七原告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不服该裁决书的第一、第二项裁决。原告所诉最后一个月之前的劳动争议全部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依法驳回七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是何种性质的工作2、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3、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法合理4、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本案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主张有:

1、岑溪县(市)妇幼保健站(院)工资报销花名册X件7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情况。

2、(略)妇幼保健院证明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某某、黄某乙、曾某某、钟某某、陆某某、黄某丙在其处工作至2008年10月。

3、原告工资存折查询清单6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被告最后一次发放工资的时间是2009年4月。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主张有: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市妇幼保健院的性质及业务范围等情况。

2、《合同书》1份及发票封面3份(复印件)。证明2008年11月1日起市妇幼保健院的清洁工作已承包给(略)环宇保洁服务队。

3、岑城镇法律服务所对覃斌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覃斌从2009年4月13日起承包市妇幼保健院的饭堂,原告黄某丙在其承包的饭堂工作至月底及黄某丙之前在饭堂的工作情况。

4、《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及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况。

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被法院驳回的事实。

6、辞职书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李某某、黄某乙、陆某某已于2008年9月30日辞职。

7、2008年日工年终奖发放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2009年1月发放给原告的是2008年的年终奖,除原告黄某丙外的六原告是发放10个月的奖金。

8、市妇幼保健院日工工资报销花名册1份。证明七原告2008年9月的工资报酬已支付了加班费。

9、(略)环宇保洁服务队的证明2份及工资册6份。证明除黄某丙外的六原告已于2008年11月到市环宇保洁服务队工作及在该服务队领取工资报酬。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查询存款明细单。证明被告对原告黄某丙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5月15日及原告李某某、黄某乙、钟某某、曾某某、陆某某、莫某某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1月21日的工资是通过其在(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转账到原告工资存折账户的情况。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略)环宇保洁服务队成立于2008年10月31日,经营者为覃开志,其组成形式属个人经营。

3、对覃斌的询问笔录。证明覃斌是(略)环宇保洁服务队的管理人员,该服务队从2008年11月起承包市妇幼保健院的卫生清洁工作,除黄某丙外的六原告因被告不再请其工作而到其服务队工作,六原告2008年11月份起的工资是其服务队发放等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七原告为非全日制用工,除黄某丙在其处工作至2009年4月外,其余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均至2008年9月,10月以后由保洁服务队聘请。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对证据的证明主张与证据内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主张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9有异议。原告对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明主张认为:原告提供其与(略)环宇保洁服务队的《合同书》及支付该服务队报酬的发票封面与本案无关联性;覃彬在岑城镇法律服务所询问时反映的情况不真实;被告收到三原告的辞职书后没有同意辞职,要求原告继续上班工作;《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无法律依据;对(2009)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辞职的事实及认为养老保险金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等原告一直有异议;对被告发放奖金性质无异议,但年终奖发放表是其单方作出,没有原告签名,是事后补的,发放月份不真实;被告2008年9月份的工资报销花名册X证明被告支付加班费,而是证明原告加班被告只按正常上班支付报酬,没有支付加班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对七原告2008年11月之后是在被告处工作还是在(略)环宇保洁服务队工作,双方存在争议,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询问人覃斌证明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已生效的判决书及终审判决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因原告对工资册上的签名予以否认,(略)环宇保洁服务队2010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与该服务队的管理人员覃斌在本院对其询问时所反映的情况不一致,故对该证明及工资册不予确认;(略)环宇保洁服务队2010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仲裁裁决书》有异议,被告仅凭辞职书不能证明原告已辞职,被告对原告发放2008年奖金的月份与其发放原告该年工资报酬的月份相符,被告2008年9月份的工资册并没有反映已支付加班费的情况,故对被告提供证据4、证据6、据证8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7的证明主张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知道有该服务队;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一直是在被告处工作,并没有在(略)环宇保洁服务队工作。被告对证据1中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有异议,对查询原告工资存折的明细单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除对覃斌证明被告2008年11月1日不再请原告工作的事实有异议外,对覃斌证明的其他内容无异议。由于(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提供的情况与其所附查询七原告工资存折账户的明细单不相符,本院对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提供的内容不予采信,对七原告工资存折账户的存款明细单予以采信。证据2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覃斌证实原告(除黄某丙外)从2008年11月份起与(略)环宇保洁服务队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1月份以后的工资是其服务队发放及发放各工资的金额等事实与六原告工资存折账户的存款明细单2008年11月份之后的工资存入的月份和金额相符,故对证据3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于1998年10月、黄某乙于1995年6月、钟某某于1991年1月、曾某某(曾某玲)于2001年1月、陆某某于1993年2月、莫某某于2007年3月分别由被告市妇幼保健院聘请为清洁工,黄某丙于2001年5月由被告聘请为厨房工,被告没有与七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报酬按日计算按月支付。2008年9月30日,原告李某某、黄某乙、陆某某以工作量大、待遇低,不能维持生活,要求被告出具证实其工作时间的证明及工资册为由向被告递交辞职书,辞职书恳请被告领导批准其从2008年10月1日起辞职。被告收到辞职书后并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其批准同意原告辞职,原告继续照常上班工作,被告也照常支付工资报酬。2008年11月1日,被告将其单位的保洁洗涤工作承包给(略)环宇保洁服务队,被告因其单位的清洁工作已承包给他人不需再请清洁工而解除六原告(除黄某丙外)的劳动关系。六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即到(略)保洁服务队工作,在保洁服务队工作至2009年4月(黄某乙除外)被该保洁服务队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黄某丙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4月。2009年3月18日,原告李某某、黄某乙、钟某某、曾某某、陆某某、莫某某作为申请人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市妇幼保健院为其缴交从工作之月起的养老保险费及支付黄某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30元。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市妇幼保健院向(略)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为六申请人各缴交养老保险费2640元,驳回黄某乙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6930元之请求。2009年5月13日,上述六申请人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市妇幼保健院为其缴纳从工作之月起至2009年4月止的养老保险费x.9元及支付黄某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x元。本院(2009)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请求养老保险费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黄某乙已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而诉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2009年10月12日,本案七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市妇幼保健院分别支付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支付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x元及赔偿金x元,支付加班费x元及赔偿金x元,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赔偿金91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每人52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赔偿金x元,为被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金x.5元。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市妇幼保健院支付李某某、钟某某、曾某某、陆某某、莫某某、黄某乙无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x及差额工资每人80元共480元,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原、被告双方对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被告通过其在(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转账到各原告存折账户的最后一笔工资发放时间为原告李某某、黄某乙、陆某某、曾某某、钟某某是2009年11月12日,原告莫某某为2009年10月14日,原告黄某丙为2010年5月15日。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发放七原告2008年度的年终奖为黄某丙880元,其余六原告各400元。因原告曾某某、陆某某、钟某某、黄某丙办理养老保险需要,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4日出具证明,证明上述四原告在其单位的工作时间是至2008年10月。本院(2009)岑民初字第X号即本案之前除黄某丙外的六原告诉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黄某乙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原告黄某丙2008年9月份的工资为每月480元。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被告聘请七原告为其单位的清洁工及厨房工,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均已超过一年以上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之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自聘请原告工作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并视为其已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虽然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双方应依约、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由于除黄某丙外的其他六原告在其之前诉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案即本院(2009)岑民初字第X号案中,其只请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及黄某乙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而对无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工资及逾期不支付差额工资的赔偿金、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该项黄某乙除外)没有请求支付,故应视为其对上述各项已放弃请求。现六原告对已放弃的请求又在本案中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黄某丙在本案之前并没有就劳动争议纠纷起诉,故对其请求支付无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依据证实原告黄某丙最后12个月的月工资情况,故对黄某丙各项请求的计算按其2008年9月份的工资480元/月计。被告聘请原告黄某丙为其单位的厨房工,已满一年未与黄某丙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由于被告已支付了11个月的1倍工资,故其尚应支付黄某丙11个月的1倍工资即5280元(480元/月×11个月)。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便解除黄某丙的劳动合同,其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480元给黄某丙。原告黄某丙在被告处工作年限累计八年,被告解除黄某丙的劳动合同时没有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其应按工作每满一年计一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给黄某丙即为480元/月×8个月=3840元。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其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即3840元×2=7680元。由于七原告的工种特殊,具有不确定性,不应计最低工资差额,且其没有依据证实其加班,故对七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及逾期不支付加班费赔偿金和黄某丙要求支付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之请求不予支持。黄某乙在本院(2009)岑民初字第X号劳动争议案中虽请求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但本院在该案的判决中已予以驳回,且判决已生效,故对黄某乙的该项请求不作处理。由于社会保险金不属本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的赔偿金及黄某丙要求支付养老保险费之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其起诉。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制作的工资报销花名册X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的银行账户明细单证实,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是以日计算报酬按月支付给原告的,被告提出对除莫某某外的六原告是以小时计算工资,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属非全日制用工及莫某某与其是承包关系不属劳动关系之主张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略)妇幼保健院支付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80元、不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4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40元及赔偿金7680元,合计支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黄某丙;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钟某某、黄某乙、曾某某、陆某某、莫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无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及逾期不支付赔偿金、加班费及逾期不支付赔偿金、没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及原告李某某、钟某某、曾某某、陆某某、莫某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之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丙要求被告支付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及逾期不支付赔偿金、加班费及逾期不支付赔偿金之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由被告(略)妇幼保健院负担。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账户:(略)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国权

审判员卢业荣

代审判员严雪珍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钟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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