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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赵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又名文某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06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8年8月1日又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08年8月1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赵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成兆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易琴芳负责记录,于2008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0日,被告人文某某将衡山县X乡X村修公路剩下的7.2公斤炸药、10枚雷管以116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衡山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指控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赵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解自己将村X路剩余的炸药原价退给赵某某,是经村干部同意的,赵某某具有爆破员资格,且是与自己一同到公安机关办理购买炸药手续的人员,目的是为了他的亲戚打饮水井,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文某某与赵某某买卖爆炸物,纯属生产生活所需。②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③文某某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因此,依法可对其免除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经衡山县X乡X村委会决定,由被告人文某某负责与有爆破员资格的被告人赵某某一同到衡山县公安局审批购买炸药、雷管,用于福兴村X路。经衡山县公安局批准,当日,文某某、赵某某在衡山县民爆器材公司购得炸药24公斤、电雷管50枚。同年6月份,由爆破员赵某某实施爆破,福兴村X路完毕。剩余炸药7.2公斤、电雷管10枚。爆破员赵某某要求将爆炸物退给自己为亲家打饮水井。2008年7月10日,被告人文某某在征得福兴村支部书记同意后,将剩余的7.2公斤炸药、10枚电雷管以116元的原价退给了被告人赵某某,其款由福兴村委会收取。同年7月29日,衡山县公安局在对所批准购买炸药的用户进行回访时,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衡山县公安局在被告人赵某某家扣押炸药7.2公斤、电雷管10枚,并于7月31日决定立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文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时间、地点、用途及文某某负责村X路的事实。②衡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爆炸物的品种、数量和收缴情况。③福兴村委会的记帐凭证、证明,证实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价款及其去向。④湘山公爆字X号爆破员资格证,证实赵某某具有合法的爆破资格。⑤本院(2006)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文某某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判处刑罚的事实。⑥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经村干部同意,将福兴村X路剩余的爆炸物卖给被告人赵某某,尽管赵某某具有爆破员资格,目的也是用于生产、生活,且购买的爆炸物没有使用,但行为的非法性、社会危害性依然存在,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两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非法买卖爆炸物线索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二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目的是用于生产、生活,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庭审过程中亦表示了深刻悔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可依法免除处罚。文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文某某系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文某某曾任村干部数十年,近年来,先后两次非法买卖爆炸物,均是为村X路,纯属法制观念淡薄;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文某某表示了深刻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文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三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

二、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二OO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易琴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五条三款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二条对《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校对责任人:成兆元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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