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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上诉人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上官岗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兰某某等六上诉人、与程某某、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己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上诉人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光山县白鲨针布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原审被告黄某己。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上诉人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上官岗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兰某某等六上诉人、与程某某、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委托代某人、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上诉人光山县白鲨针布有限公司、上诉人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上官岗村民委员会委托代某人、被上诉人兰某某等六人委托代某人、被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某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7日14时05分许,被告程某某无证驾驶被告陈某某的工程某卸车(铲车),沿上官岗新村内东侧一条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官岗新村X路段,准备到上官岗新村南头另一工地推土时,接该工地土方工程某包人王某某电话称其走错了地方,程某某便将铲车停在路边上大约一分钟,通过车玻璃看其车右边的后面没有人便倒车,在倒车过程某遇夏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夏某某)在铲车后面沿该路同向行驶,程某某倒车时将夏某某当场轧死、夏某某轧伤,摩托车损坏,被告程某某驾驶工程某载车逃逸。2009年12月3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夏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夏某某有子女三人。长子夏某维,X年X月X日生,非农业户口,身份证号码:x;长女夏某丙,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次女夏某丁,X年X月X日生,非农业户口,身份证号码:x;夏某某的父亲夏某戊,X年X月X日生,非农业户口,身份证号码:x;母亲代某英,X年X月X日生,非农业户口,身份证号码:x;夏某戊、代某英共有子女4人,分别为夏某某、夏某树、夏某枝、夏某凤。

再查明:被告程某某系被告黄某乙长期雇佣的司机,无驾驶资格,年工资x元。事故发生的前一天,因被告黄某乙的铲车坏了,黄某乙打电话安排程某某驾驶陈某某铲车去第三人的工地上干活,称陈某某给其1O0元/天。事故发生当天早上,程某某接陈某某电话,陈某某说让程某某给其代某,报酬1O0元/天。

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人光山县白鲨针布有限公司与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上官岗村民委员会共同开发的上官岗旧村拆迂改造西寨新路建设工地旁的一条生活路上,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已从两第三人处领取安葬费等费用4万元。被告王某某为建设中的土方工程某标者,中标价格为5.20元/方。被告王某某将该土方工程某包后,又将挖土工程某包给被告黄某乙,报酬为180元/小时。事发当天,被告黄某乙的铲车坏了,让被告陈某某用其铲车给其顶两三天班,报酬为180元/小时。

后查明:弯被告程某某刑事案件上诉期间,经信阳市中院调解,被告程某某已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x元。

还查明:被告黄某己也是工地干活的司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夏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夏某某无责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某某长期受雇于被告黄某乙,临时受雇于陈某某,虽然事发当天驾驶陈某某的铲车干活,但挖土方工程某是其雇主黄某乙承包的,被告黄某乙虽按180元/小时工钱给付被告陈某某,没有从中赚取差价,但实际上也是为自己赶工期,其亦是受益人,并且明知被告程某某无驾驶资格,其还长期聘用并介绍给其他人聘用,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过错行为,应负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答应支付被告程某某100元/天的工钱,二人建立了临时雇佣关系。其雇员在雇佣过程某造成他人损害,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有重大过错行为,应与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黄某乙、陈某某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陈某某辩称是借车给黄某乙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本案被告王某某是第三人联合开发项目工程某第一承包人,其与第三人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上官岗旧村拆迁改造资金互助社签定的施工安全管理协议对其与第三人有效,对本案依法不具约束力。光山县白鲨针布有限公司与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上官岗村委会联合开发的西寨新路工地上的上官岗新村X组路段,既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各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某和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陈某某、程某某三人应连带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与光山县X街X村委会、光山县白鲨针布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确定。具体为:①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O年);②被抚养人生活费x.75元(父母(10+7)年×8837元/年÷4+子女(7年+6年)×8837元/年÷2);③丧葬费x元(x元/年÷2);④精神抚慰金x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车损6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四项合计x.75元,由被告黄某乙、陈某某、程某某连带赔偿x.60元(x.75元×80%),由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光山县白鲨针布有限公司、光山县X街X村委会共同承担x.15元(x.75×20%)。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乙、陈某某、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兰某某、夏某丙、夏某维、夏某丁、夏某戊、代某英各项损失x.60元(x.75元×80%),减去程某某已付的x元,余款x.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光山县X村委会、光山县自鲨针布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兰某某、夏某丙、夏某维、夏某丁、夏某戊、代某英各项损失x.15元(x.75元×20%),减去已支付的x元,余款x.1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对黄某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15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00元。

黄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承包人,本案是一起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王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本身没有过错,不应为本交通事故埋单。请求二审更正。

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上官岗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原审程某违法,该案应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因为原审原告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兰某某等六人辩称,四上诉人在本案中均有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妥,程某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黄某乙在本案事故发生的当天,并没有雇佣程某某,而是由陈某某雇用的程某某。同时黄某乙与王某某没有承包推土关系。程某某开陈某某的车干活,由王某某给陈某某钱,陈某某一天给程某某开一百元钱的工资。同时,王某某与上官岗村签订的有施工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已方(王某某)因管理不到位造成在甲方施工工地出现安全事故及工地所发出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点:一是黄某乙在事故发生的当天,与程某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是黄某乙与陈某某是否购成雇佣关系;三是王某某、上官岗村委会、白鲨针布公司与该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是黄某乙与王某某是否有承包推土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黄某乙并没有雇佣程某某为其干活,而是因为黄某乙的推土机当天正在修理,由陈某某直接雇佣程某某为其推土,约定每天由陈某某付程某某100元,所以黄某乙当天与程某某推土机肇事,构不成雇佣关系;与陈某某没有雇佣行为也构不上雇佣关系;王某某是上官岗村委会和白鲨针布公司共同开发平整土地的承包人,程某某开着铲车沿路到工地,是受王某某的电话通知,又是给上官岗村委会和白鲨针布公司推土,上官岗村委会与白鲨针布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联系;黄某乙与王某某没有合同推土关系,与王某某构不成承包关系。程某某当天受雇于陈某某,对程某某的交通事故,陈某某、程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上官岗村委会、白鲨针布公司于本案存在间接利害关系,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黄某乙当天与程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推土是由其与陈某某联系的,应承担本案的小部分责任。上诉人黄某乙上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某某、上官岗村委会、光山白鲨针布公司上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某合法,但划分责任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陈某某、程某某连带赔偿兰某某等六人各项损失x元(x.75元×70%,减去程某某已付x元)。此款x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三、黄某乙承担x元(x.75元×10%=x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齐。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6200元,黄某乙承担620元,王某某承担1240元,陈某某、程某某承担4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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