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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魏伯雄,系甘肃正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住(略),现住本区X镇X村六社(娘家),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立,系甘肃德言盛(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伯雄、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4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感到身体不适,经检查,被告患有肺结核。原告将被告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经检查,被告患有肺结核、病毒性肝炎(乙型)。在治疗期间,医院曾发出病危通知书,出院后,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汤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4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属实。被告认为,一、双方婚前相识,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举行结婚仪式后,彼此生活甜蜜无矛盾;二、由于两厢情愿,被告并未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向被告给了彩礼后,被告父母又以嫁妆形式返还给了原告;三、被告婚前身体健康,领取结婚证时没有疾病,2009年6月8日,被告在晚上浇水时受凉感冒,没有作系统检查,同年6月24日,被告被确诊为肺结核,病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此期间尽到了丈夫的职责;四、第一次治疗出院后不久,原告将被告送往娘家后,拒绝为被告治疗,此后被告相继从娘家借款治疗,欠债x余元。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责令原告为被告治疗疾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4月2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于同年5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之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为被告不好好吃饭发生争执。2009年6月8日,因被告感冒,浑身发热,到张掖市中医院进行检查,经检查被告的病情为左肺多发斑片状、结节状影,考虑继发性肺结核可能性大。同年6月11日,被告在甘州区X镇卫生院进行了门诊治疗。2009年6月23日,原告送被告到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6日出院。2009年7月7日,被告从张掖市人民医院出院回家后,原告的父亲给被告父亲打电话,由被告父亲将被告接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12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的病情经张掖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咳血、肺内散播性肺结核、病毒性肝炎(乙型)。2009年7月2日,原告之父黄某国及被告之父汤某以上秦中心卫生院“诊断不明,解释交代不清”导致患者病情加重为由,要求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上秦中心卫生院认为,患者汤某某患有结核且长时间未发现并进行早期的治疗是发生事件的主要原因。经甘州区X镇司法所主持调解,上秦中心卫生院给予汤某某经济补偿金8000元,该款由原告父亲领取,用以被告治疗;2009年7月31日,原告父亲对婚检结果提出异议,以家庭困难,住院费用高为由,要求张掖市婚姻服务中心给予经济补偿,张掖市婚姻服务中心与原告父亲进行协商后双方签订协议,处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张掖市婚姻服务中心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x元,该款由原告之父领取。

2009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汤某某的病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认为:“1、根据被鉴定人医院临床病历记载的病情以及相关的各项检查和诊断治疗情况,医院诊断咳血、继发性肺结核(双肺)肺内散播、病毒性肝炎-乙型号是客观的、明确;2、根据医院临床病历的病史、以及相关的各项检查情况,被鉴定人于2009年4月23日前,即婚前已患有‘肺结合、病毒性肝炎-乙型’疾病;3、被鉴定人现患的咳血、继发性肺结核(双肺)肺内散播,是肺结核疾病的发展活动期,属于暂不宜结婚、暂不宜怀孕的疾病;4、被鉴定人现患的咳血、继发性肺结核(双肺)肺内散播,虽经手术介入检查/治疗,主要是针对咳血的止血对症治疗,疾病正处于发展活动期,还需要继续针对结核杆菌病因的抗结核按疗程的正规治疗”。

2009年12月18日,被告委托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病情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汤某某目前患空洞性肺结核、慢性乙型肝炎疾病的诊断成立。具体的发病时间,根据婚前健康检查表、被鉴定人汤某某2009年6月22日至2009年12月17日的胸部X线片、胸部CT片影像学形态征象、结合住院病历记载的症状、体征、流行病学理论概述等相关资料记载,肺结核系婚后发生的疾病;慢性乙型肝炎是婚前患有的疾病;空洞性肺结核、慢性乙型肝炎属可控、可治愈性疾病,发病活动传染期、治疗期间对日常生活、夫妻生活、生育能力、劳动能力受到影响;治愈后对日常生活、夫妻生活、生育能力、劳动能力不受影响;因精神因素、心里(理)压力、工作压力、自身抵抗力减弱等因素,都对所患疾病的治疗效果、康复有一定的影响。被鉴定人汤某某患有空洞性肺结核,慢性乙型肝炎,应用消炎、抗结核、化痰、保肝、护肝、活血化瘀、改善微循环、调解内分泌、提高机体抵抗力、提高免疫力等伴随症状的药物对症治疗是必要的,无不合理之处”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LG牌台式电脑一台、木制沙发一套(一、二、三式)、玻璃茶几一张、木制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衣帽架一个、康佳牌挂壁式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本田x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告婚前财产有台灯一盏、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床罩一条、金额为6000元的银行卡一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价值280元的豆浆机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存款。

再查明:1、2009年6月23日至7月6日,被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x.35元,其中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公费部分3653.90元,农村合作医疗自费x.45元,该笔款由原告支付。被告回娘家后及在诉讼期间,又在张掖市人民医院检查及门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8591.28元。

2、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2009年8月7日,2009年9月13日丝路春集团公司卫生所的二张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2270元、2250元,被告所持票据经查证丝路春集团卫生所认可票据是该诊所的,被告并未在该诊所看过病,法庭对被告进行调查时,被告亦认可未在丝路春诊所看过病。

3、被告提供的乐仁堂大药房、泰安药店、金雨大药店的定额发票,经调查乐仁堂大药房,药房负责人称,买药时要处方登记,并给相应价值的定额发票,经法庭再次通知被告询问,被告认可到所提供的定额发票的药店均未提供处方买药,在医院吃啥药就到药店买啥药,各药店谁给的定额发票自己也不知道。

4、2010年4月19日,法庭对张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夏红进行了调查,夏红称,“卫生部疾病控制司主编的《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某作指南》一书中有规定,结核病国家规定免费治疗的情形有三种:1、初治涂阳的病人;2、重症初治涂阴病人;3、复制涂阳病人。经X线检查符合下述二种情况的病人:(1)胸片显示有空洞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2)确诊为粟粒型肺结核并适宜于不住院治疗的病人。现在国家规定对传染结核病的病人都可以免费。你们审理的案件中的当事人汤某某所患肺病情形,在当时属于国家免费治疗的情形,现在要来疾控中心,还得进行检查后才能确定该病是否属国家免费治疗的情形”。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本;

3、原告提交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危通知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张掖市中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

4、原告提供的证人阮某某、施某某、张某某证言;

5、被告提交的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结论一份、甘州区上秦中心卫生院对汤某某医疗纠纷进行调解的意见一份、张掖市婚姻服务中心对黄某乙、汤某某所做的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医药费票据27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审核补助凭据二份、女性婚前检查表复印件一份、网上下载的资料一份、病历复印件二份。

6、本院依职权对张掖市疾控中心结核病防治科工作人员夏红的调查笔录一份;疾控中心工作人员提供的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某作指南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对乐仁堂大药房经理丁明娥、对张掖市X路春酒厂医务室负责人刘建国、本案被告汤某风进行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婚前经人介绍谈婚后,谈婚时间短,婚前基础差。原、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自愿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年5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两人共同生活没有多长时间后,被告就于同年6月8日患病后经检查为继发性肺结核,6月23日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6日出院,7月7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告的病情为咳血、肺内播放性肺结核、病毒性肝炎(乙型),被告在进行婚前体检时就患有病毒性肝炎,对此事实双方均认可。被告身体有病,原、被告及其父母没有全力以赴地给被告治疗,而是找医疗机构、婚检部门要求赔偿,虽然得到了赔偿,但却让夫妻感情从此蒙上了阴影,日趋不和。原、被告针对被告所患疾病是婚前还是婚后所患,均委托有关机关进行了鉴定,鉴定书的结果未能让双方父母平抚心头的忧愁,改善夫妻关系,反而加剧了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因此处于冰冷状态。自2009年7月7日被告被其父母接回娘家后,原告及家人没去接被告回家,也没有关心被告的身体状况,而是继续找张掖市婚姻服务中心对婚检结果提出异议,原告父亲领取张掖市婚姻服务中心给被告的经济赔偿后,也未让原告接被告回家,而是找相关部门做鉴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告已经没有与被告继续生活的诚心。综上,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只有二月有余,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夫妻感情,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必须要正视现在的婚姻现实,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继续勉强维持这种形同虚设的婚姻,既是对原、被告精神上的折磨,也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结核病专科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婚前患肺结核不属实、肺结核是可以治疗的,因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并不是相关机构作出的权威认定,只是被告从网上下载的宣传资料,该资料不具备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的病情进行了鉴定,双方对对方鉴定书所得出的结论均不认可,并且这两份鉴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原、被告提交的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对财产分割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婚前财产有LG牌台式电脑一台、木制沙发一套(一、二、三式)、玻璃茶几一张、木制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衣帽架一个、康佳牌挂壁式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本田x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黄某乙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有台灯一盏、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床罩一条,归被告汤某某所有。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娘家以银行卡的形式所陪的6000元,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黄某乙应返还给被告汤某某。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价值280元的豆浆机一台,应该财产价值较小,且不宜分割,归原告黄某乙所有。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于2009年6月23日向其姨夫阮某某借款x元,用于被告住院看病,此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借款被告不予认可,但根据证人证言此款原告已偿还,借款事实已不存在,现原告仍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回娘家后为看病花费医药费x.48元,提交了相关票据,但经法庭查证,购药、张掖市医院治疗看病只花费了9000余元,而其他花费是不属实的。被告陈述所花费医药费是其借舅舅周青、周利、叔叔管正荣、汤某的,且被告陈述的借款数额达x元,远远超出被告陈述花费的医药费数额。被告要求花费的医药费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其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身患疾病,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应以经济帮助的形式承担部分被告在回娘家及诉讼期间的医药费,根据原、被告现实的经济情况,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5000元为宜。原告的父亲从张掖市婚姻服务中心领取的经济补偿款x元,因该补偿款按照协议约定是补偿给被告的,因原告与其父共同生活,此款原告应该退还给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有LG牌台式电脑一台、木制沙发一套(一、二、三式)、玻璃茶几一张、木制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衣帽架一个、康佳牌挂壁式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本田x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黄某乙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有台灯一盏、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床罩一条,归被告汤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价值280元的豆浆机一台,归原告黄某乙所有;

三、原告黄某乙返还被告陪嫁的现金6000元;

四、原告黄某乙返还被告汤某某从张掖市婚姻服务中心领取的经济补偿款x元;

五、原告黄某乙给付被告汤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

上述三、四、五项共计x元,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50元,被告汤某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为光

审判员汤某国

人民陪审员李春梅

二O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索国雄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某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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