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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徐某甲与徐某乙、徐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某(又名祁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徐某乙,男,现年50岁,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被告:徐某丙(曾用名徐X),男,现年26岁,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原告祁某某、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徐某丙经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徐某甲诉称:2003年3月4日,被告徐某乙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徐某乙将其部分承包地、荒地转让给原告耕种,转让期限为八年。2009年开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提出要回耕地。2009年2月22日,被告再次提出要回耕地被原告拒绝后,二被告对原告祁某某大打出手,原告徐某甲上前与二被告理论时,也被二被告殴打致伤。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祁某某的医药费1339.50元,误工费1288元,护理费672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149.5元;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徐某甲的医药费400元,误工费1064元,护理费672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986元。

被告徐某乙、徐某丙未作书面答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某、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系同社社员,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祁某某、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曾因承包耕地发生纠纷。2009年2月22日,二被告与二原告协商耕地事宜时,双方因意见不合发生纠纷,期间,二被告将二原告致伤。原告祁某某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祁某某,因身体受到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造成右眉弓皮肤裂伤(长2.5cm),右眼挫伤(VoD:0.3),右腕部软组织伤的损害程度,达不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规定范畴,属轻微伤”;原告徐某甲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甲,因胸腹壁受到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造成胸、腹壁软组织伤的损害程度,达不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规定范畴,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原告祁某某、徐某甲的当庭陈述;

2、原告祁某某、徐某甲提交的被告徐某乙、徐某丙的户籍证明一份;

3、原告祁某某提供的甘州区上秦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

4、原告徐某甲提供的甘州区上秦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

5、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上秦派出所对祁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银、祁某玲、徐某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本院依职权对徐某银、祁某玲、徐某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6、原告祁某某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张掖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甘州区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上秦卫生院处方2张,鉴定费票据一张;

7、原告徐某甲提供的甘州区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该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卫生院公章)、照片4张、照相收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承包耕地发生矛盾后,理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方法解决矛盾、化解纠纷。但原、被告在双方就耕地事宜协商未果时均不冷静,特别是二被告,采取闯入原告家、暴力致伤二原告的方法,致使损害事件发生,对此,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遇事不冷静,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与被告心平气和地解决问题,对引起纠纷亦负有一定的责任。

对于原告祁某某主张的医药费1339.50元,有其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为279元,张掖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80元,甘州区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金额1042.50元,故对原告祁某某主张的医药费,本院认定为1339.50元。对原告祁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依照原告祁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期为5周,其中前3周为视为完全治疗期,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适当照顾;后2周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生活可以自理”,本院结合其农民身份,按照甘肃省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计算,确认误工费、护理费的每日赔偿金额为39.66元。原告祁某某主张的法医鉴定费500元,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祁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祁某某家庭住址和伤情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对于原告祁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因原告伤后并未住院治疗,故对原告祁某某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祁某某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营养费应参照医疗结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祁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徐某甲主张的医药费400元,原告徐某甲提供了甘州区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325.30元、未盖医院公章的医药费票据一张金额63.60元。对原告提交的未盖有医疗部门公章的金额为63.60元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徐某甲主张的医药费,本院认定为325.30元。对原告徐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依照原告徐某甲提交的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期为4周,其中前3周为视为完全治疗期,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适当照顾;后1周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生活可以自理”,本院结合其农民身份,按照甘肃省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计算,确认误工费、护理费的每日赔偿金额为39.66元。原告徐某甲主张的法医鉴定费500元,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甲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徐某甲家庭住址和伤情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对于原告徐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因原告伤后并未住院治疗,故对原告徐某甲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甲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营养费应参照医疗结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徐某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乙、徐某丙赔偿原告祁某某医药费1339.50元、误工费1110.48元、护理费416.43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416.41元的70%,即2391.49元;

二、被告徐某乙、徐某丙赔偿原告徐某甲医药费325.30元、误工费971.67元、护理费416.43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263.40元的70%,即1584.38元;

三、驳回原告祁某某、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共计3975.87元,被告徐某乙、徐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徐某乙、徐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为光

审判员汤增国

人民陪审员甄学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洁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第七章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方法:

祁某某误工费:21天/周×39.66元/天+14天/周×39.66元/天×50%)=1110.48元;

祁某某护理费:21天/周×39.66元/天×50%=416.43元;

徐某甲误工费:21天×39.66元/天+7天/周×39.66元/天×50%=971.67元;

徐某甲误工费:21天/周×39.66元/天×50%=416.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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