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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外号“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小名“可徕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3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在湘潭市被告人马某某的租住屋里提议去盗窃摩托车用作去打工的路费,马某某表示同意。11月4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马某某在湘潭市购买了起子作为作案工具。随后,二人窜至衡山县城,至当晚9时许,二被告人在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楼探望受伤住院的胡某乙时,见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楼大厅停有二台摩托车,于是,由被告人胡某甲望风,被告人马某某上前用携带的起子将张怡峰停放在此的一台红色男式中豪x-9型摩托车撬开盗走。被告人胡某甲送走马某某后,再次返回大厅,将邓辉停放在此的一台红色男式赛阳x-3型摩托车盗走。

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台红色男式中豪x-9型摩托车价值2100元,一台红色男式赛阳x-3型摩托车价值2680元。

案发后,二台摩托车被衡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怡峰和邓辉。

另查明,11月6日在被告人胡某甲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湘潭市将同案犯马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怡峰和邓辉的陈述及证人旷某某、胡某乙、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作案中,作用相当,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胡某甲在到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犯马某某抓获,可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所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旷某云

二OO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易琴芳打印责任人旷某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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