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珠海盖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鼎台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住所地南安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原审被告厦门市巨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区X路X号莲富大厦13C。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上诉人珠海盖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民初字第23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珠海盖达实业有限公司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行为地是指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地域。对上诉人而言,侵权行为地应该是指广东省珠海市,而不应该是本案原第一被告泉州市X区泉亿润滑油贸易公司的侵权地泉州市或第二被告厦门市巨基商贸有限公司的侵权地厦门市。一审案件将原第一被告泉州市X区泉亿润滑油贸易公司的侵权行为地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地混为一谈,显属错误。2、上诉人并不能够预见被上诉人会在庭审时撤销对原第一被告泉州市X区泉亿润滑油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在答辩期内无从谈起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案有特殊性,在被上诉人撤销对原第一被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3、本案中,原第一被告泉州市X区泉亿润滑油贸易公司明显是和被上诉人相互串通,陷阱取证,借机将管辖权转移到一审法院所在地,由此得到的管辖权自然失去合法的基础。综上,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予撤销,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或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厦门市巨基商贸有限公司、珠海盖达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因被上诉人撤回对原第一被告泉州市X区泉亿润滑油贸易公司的起诉而提出本案管辖权异议,但因本案已进入审理阶段,上诉人在答辩期过后才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新民
审判员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黄从珍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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