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外号“狮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2008年11月22日批准逮捕在逃,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白果镇白果居委会,系被告人彭某的母亲。
辩护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彭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彭某及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旷某甲、辩护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周某全(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衡山县X乡望峰信用社职工旷某乙要求贷款。当日11时许,周某全与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望峰信用社,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再次找信用社贷款。周某全先找到信用社主任成某某讲明贷款的事,因旷某乙负责望峰乡X村片的贷款,成某某要周某全去找旷某乙。随即,周某全再次找到旷某乙,凭借条要求旷某乙当日就提供贷款,旷某乙以贷款申请需核实拒绝了周某全的要求,周某全、周某某随即离开。周某全离开信用社后,就打电话给“胡君”,让“胡君”叫人过来。至12时许,“胡君”、“维徕叽”、彬徕叽“、“友徕叽”(四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彭某等人赶来与周某全、周某某会合,周某全见人已到齐,在简单交待叫他们来的目的后,随即带领众人来到望峰信用社,再次找旷某乙要求贷款,但旷某乙仍旧不肯。周某全及周某某随即拖住旷某乙,与叫来的“维徕叽”、“胡君”、“彬徕叽”及彭某等人,一起将旷某乙拖至望峰仁字牌街上,并对旷某乙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旷某乙受伤。经鉴定,旷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12月20日被湘潭县X路铺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彭某的供述,被害人旷某乙的陈述,证人董某、成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彭某等人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某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彭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彭某在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投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彭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投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贺炳仁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贺炳仁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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