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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犯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X号。2005年8月15日因聚众斗殴被衡阳市劳教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向某犯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兆元、旷聪云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件复杂,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同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的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参与2008年7月9日、9月8日两次聚众斗殴,在两次聚众斗殴中,致使金某、王某丁、陈某某受轻伤。另指控2008年10月6日,向某打电话喊“小黑”将汤某带走索要9000元医药费,下午15时许,被告人一伙到汤某家中,将汤某带走,要求其父亲汤某辛送9000元医药费赔偿私了,之后向某一伙人对汤某进行殴打,至晚上20时许,汤某才返回县城。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同案人延河、禹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向某的辩解意见是,我没有参与2008年7月9日这次斗殴。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向某没有参与2008年7月9日的聚众斗殴,指控证据不足,并当庭提交了金某某调查材料,证实向某没有在现场砍金某;在2008年9月8日聚众斗殴中,只是对方驾车撞伤人,而向某这一方人员并未致伤对方任何人,且向某在现场并未拿刀;非法拘禁行为是因汤某未赔偿医疗费引起,至今仍未赔偿医疗费,且仅四、五小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08年9月8日23时许,赵翔、“伟徕叽”、“云徕”(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开发区X街一个夜宵摊上吃夜宵,赵翔与在此吃夜宵的两个女青年发生口角。后两个女青年就叫来了刘某丙、邱某乙等人,双方随即发生口角。后经调解,双方并未交手。邱某乙等人离开后,赵翔将此事告诉了向某,而刘某丙也打电话喊来了曹某、柳某等人,双方都不服气,想再把事讲清,讲不清就再打一架。向某随后约邱某乙、刘某丙到青云街来调解此事,邱某乙、刘某丙、曹某在安排好人员躲在无限网吧处埋伏后,来到约定地点与向某、赵翔见面。见面后,双方并未谈拢,赵翔等人抽出事先准备的砍刀去砍邱某乙、刘某丙等人,邱某乙、刘某丙等人随即逃走。赵翔回来后就要向某喊人来打,于是向某打电话叫来王某戊、陈某某、王某丁、宾某某等人。随后赵翔拿来几把刀,一行十多人持刀准备找对方报仇。当走到青云街拐角处“情缘网吧”门口时,柳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无号牌三菱车从后面撞来,将王某丁、陈某某撞伤。之后,双方人员均散开,伤者被送至医院救治。

经鉴定,王某丁、陈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8日晚上,发生斗殴的由来及斗殴的经过,并证实赵翔他们在其租住屋一楼大厅拿刀,后来他没有拿刀去打架。

2、同案人赵翔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他们在青云街口的夜宵摊吃夜宵与两个妹叽发生争执,后‘奶子’、‘小黑皮’等人过来问情况又发生争执。我们就到情缘网吧拿刀。这时,我看到向某和他女朋友过来了,我要向某去跟他们谈一下。后来‘奶子’指着我讲你想搞是不,我讲搞啦,从身上抽出刀,‘奶子’他们就打飞脚跑,我们三人就追。往大桥方向某了十多米远,路边一台货车后面出来十多人,我晓得是奶子他们的人,我们三人就转身跑,我跑到青云新村躲了下叽。我过去后,云徕叽就把我的刀拿给了其中的一个人,我问云徕叽这些人是哪里的,云徕叽讲不晓得,把刀拿给他们就行了。这时从二建公司那边开过来一台白色的越野车,在路边停了一下,加油冲上青云街拐角处人行道对着那六七个人冲过去就碰了人,后往大桥方向某了。我们也就各自散了。”

3、证人王某丁、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8日晚12点,王某戊接了个电话,讲那边打架了,我们去看看。然后,我们就到了青云街,向某讲他们被柳某一伙打了,要打复架。大家出来站在青云街X街拐角处的阶基上,一台越野车就开到阶基上来了,我们俩就被碰了。”并证实发刀时,向某没有拿刀。

4、证人王某戊、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8日晚上12点20分,向某要人打王某戊的电话,王某戊与陈某某、王某丁、宾某某四人从大桥底下湘都酒店步行到情缘网吧,看见他们先有10来人站在街角上,我们四个人刚好在拐角上,一台白色三菱越野车就对着冲过来,撞倒王某丁与陈某某。

5、证人邱某己证言,证实“刘某丙和赵翔在开发区夜宵摊子争吵时,赵翔就讲他是向某的人,所以我打电话给向某看能不能解决好。谈得好就谈,谈不好就搞。”“过了下叽,向某打电话给我,让我们到青云街去找翔徕叽把事情讲清一下。我们怕过去中翔徕叽的埋伏,就在无限网吧门口等了下叽。我们走过去后,我就跟向某讲刘某丙和翔徕叽的事要讲清一下。这时翔徕叽一个人走过来了。翔徕叽和刘某丙见面后就吵起来了。我就对翔徕叽讲你口气不要这么大,翔徕叽就从身上抽出一把刀来追刘某丙。翔徕叽追我们时,八粒当铺对面的巷子里也冲出来一群人,拿刀来追我们。我和刘某丙跑到桥头无限网吧门口,柳某他们看见有人追我们,他就开车朝翔徕叽他们开了过去,翔徕叽他们就掉头打飞脚往青云街那边走了。”

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刘某丙因女朋友的事与赵翔发生争执,双方准备了刀具。赵翔就喊搞,从身上抽出一把刀追刘某丙他们。刘某丙那边埋伏在无限网吧的人就也拿刀冲出来,反过来追赵翔他们,赵翔叫他们就掉头走了。我就骑台摩托车搭廖冰、周春洋往先农花园走,在五一北路路口就看到柳某开一台白色三菱的越野车往青云街走,我就掉头跟柳某的车走。他的车走到青云街突然往情缘网吧那条街拐了。”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向某在赵翔拿刀追奶子以后,走到设计院旁边的巷子口打电话喊人来,讲:‘你们赶快过来,已经打起了’,过了下叽就有七八个徕叽赶过来了。后来去情缘网吧内买烟,看到一台车子冲到情缘网吧对面街上撞人往大桥方向某了。”

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9、法医鉴定结论,证实王某丁、陈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二)、非法拘禁罪:

2008年10月6日,向某的一个朋友告诉向某,称曾经砍过向某的汤某现在在家。向某听到此消息后,就喊“小黑”(另案处理)带几个人来。下午15时许,“小黑”带了四个人过来,然后向某又叫上罗某某、“猛子”(均另案处理)等一行8人分乘两辆的士来到永和乡汤某家中,强行带汤某上车。返回衡山县城后,向某一伙人将汤某带至衡山县X镇紫巾山上无人处,用皮带将汤某手脚绑住,叫汤某跪在地上,并用木棍殴打汤某。向某还打了汤某庚耳光。随后,向某打电话给汤某庚父亲汤某辛,要汤某辛送9000元医药费来处理。汤某辛表示同意,随后罗某某便下山拿钱。同时,汤某辛向某山县公安局报案,罗某某下山后便被公安机关抓获。向某知道此消息后,便将汤某带下紫巾山,租的士车开往长江霞流冲煤矿。至晚上20时许,回衡山县城“金某华城”处,向某等人下了车,要的士车司机将汤某送到城关派出所。经鉴定,汤某庚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6日得知汤某在家的消息后,叫“小黑”、罗某某等人分乘的士车去永和乡将汤某带走,一伙人将汤某带至紫巾山上对其进行殴打的经过。

2、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对汤某进行非法拘禁的时间及经过,并证实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

3、受害人汤某庚陈某,证实“被一个叫兵兵的人强行带走在紫巾山顶上,他们把我带到一庙后,用皮带把我的脚和手捆住,用树根朝我身上一顿乱打,兵兵和另外两个人打我耳光。之后,兵兵就问我父亲的电话,要他拿钱来赎人。兵兵用自己的手机打我父亲的电话,讲我早几年砍了他,现在我在他们手上,要他带9000元来赎人,不然就废了我。又过了半个小时,被你们抓的这个人(罗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就下山去等我父亲拿钱。过了个把小时,罗某某又上山来讲我父亲到衡山来了。之后,他就和兵兵下山去了。这时,山上还有6个人看守着我。又过了半个小时,他们接到电话要下山,他们才把我手脚上的皮带松开,一起走路下山了。走到半山腰,兵兵打的上来,我们就一起坐车下来,一直开到霞流冲煤矿。这时,兵兵接到电话讲罗某某被公安局的人抓到了。后来,他们一起坐车把我带回到县城金某华城就下车来,要司机送我到城关派出所。”

4、证人汤某辛的证言,证实“向某打电话跟我讲前年汤某和肖扬一起用刀砍了他,用了x元医药费,后来肖扬出了x元,今天把汤某找去,看这个事怎么办,并问我是公了还是私了。公了的话他们会把汤某送派出所,不过送去之前汤某一顿打是免不了的,私了的话要我出9000元钱医药费。我怕汤某挨打,又为配合你们办案,便答应私了。后你们派出所的人带我到城关,假称是来交钱的,向某约我在‘多喜来’等。派出所的人便和我一起到四牌楼‘多喜来’,当时有个徕叽在那等,他讲汤某在紫金某上,并要我骑摩托车带他去接人。在街上走了几圈,不知是什么原因,可能是发现你们,他就想走,我连忙招手喊派出所的人过来,把那个徕叽抓住了。”

5、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点半,汤某在永和乡被一些年轻人带走上了车,他们就开车往衡山县城方向某了。

6、证人庾某某、刘某癸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10月6日几个年轻人租他们的两台的士车曾到紫金某上,一直开到电视塔上面,几个年轻人他们都下了车,两台车收了车费就下山了。

7、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汤某庚伤情系轻微伤。

8、衡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罗某某作出行政处罚。

(三)、窝藏罪

2008年7月9日下午4时许,聂鹏程(另案处理)和延河(另案处理)准备去吃晚饭,在“无限网吧”门口,碰到金某(外号“鸡婆”)和他的两个朋友王某甲、禹某某等三人,聂鹏程与金某因开玩笑当真,双方发生争执。事后,聂鹏程不服气想打复架并告诉向某。之后,聂鹏程、延河、彭健(另案处理)三人持三把砍刀到“无限网吧”找到金某等三人。金某见状逃跑,至一个死胡同时,被聂鹏程、延河找到,每人砍了金某一刀,将金某砍伤后迅速逃离了现场。后聂鹏程、延河、彭健由向某安排到“湘徕叽”家躲藏,数日后分散逃走。

经衡山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9日下午5点钟叽,当时我在青云街的英雄网吧,这时我接到聂鹏程他们的电话。过一下叽,聂鹏程和延河就租台摩托车过来了。聂鹏程就说,刚才在桥头那里和鸡婆打架去来冒打得赢,我们还要去打。我就说,那你去打就是了。然后他们坐摩托车走。我到氮肥厂文某某家吃生日饭去了。”“饭还冒吃完,我就接到聂鹏程的电话,聂鹏程讲公安局在抓他们,他们又冒得钱,要我安排地方给他们躲一下,当时我也没多想,就安排他们住湘徕叽家。他们将砍金某某经过讲给我听了。后来彭健又打电话给我,我就打的到街上将彭健接到氮肥厂那里,然后将聂鹏程、延河、彭健三个人安排在湘衡X组湘徕叽家里躲了两天。”

2、同案人延河和聂鹏程的供述,均证实2008年7月9日,他们在网吧上网后去吃饭,金某跟聂鹏程好玩打架,打到后面却认真起来,金某把聂鹏程打倒在地上。聂鹏程就觉得怄不下这口气,要借手机打电话给向某,后到英雄网吧找到向某。聂鹏程便把发生的事情跟向某说了一遍。向某便说要聂鹏程自己去看着办。他与聂鹏程两个人又到开云南路尽头的一个厕所内拿了三把刀,到活力网吧叫彭健一起到衡山大桥的无限网吧下车,刚好碰见金某,各自拿一把刀沿郑台街X街方向某砍金某三人。后来,延河和聂鹏程坐的士到湘衡村X组,吃住在个30岁左右的男的家里,砍人的当晚彭健也来到了这个男的家里,他们均不认识这个30岁的男的,只有向某知道,是向某安排他们住这里的。

3、同案人彭健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9日下午在活力网吧上网,聂鹏程和延河租一台摩托车来找我,喊我一起走。后延河从他身上拿出两把约一尺多长的砍刀,分给我一把。我见他们二人每人都有一把刀,就明白他们是要我跟他们去砍人。后我们就走路去无限网吧,看到鸡婆三个人。我们三人就拿着刀去追,沿着郑台街X街方向。金某往乐乐发廊侧边小巷子跑了,聂鹏程和延河去追了。后来,我在湘衡X组那里躲了两天。”

4、被害人金某某陈某,证实“7月9日下午,他们三人被人追砍就往青云街方向某,当跑到乐乐发廊前面时,我看到旁边有一条巷子,就往巷子里跑。我发现这是条死巷子,就躲起来,但还是被他们找到了,被他们砍伤。”辩护律师提交被害人金某某调查材料,证实“我是听陈某说的,我并没有看见向某在场。”

5、证人禹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9日下午,他们与金某在衡山大桥附近的网吧上网到5点钟,三人出来后,就遇到三人手持砍刀跑过来砍人,并证实金某受伤的事实。

6、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那天下午四五点钟,我和向某在青云街口的英雄网吧处等车去文某林家吃生日饭。我一个人到青云街美中美发廊隔壁的店子买冰棒吃,来回约五分钟。等了10多分钟车后,我们去了文某某家,直到吃完饭晚上8点钟才回家。”

7、证人喻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9日(农历六月初七日)向某下午五六点钟叽和他女朋友一起去他们家吃晚饭。

8、法医鉴定书,证实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9、书证:(1)、衡劳教(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彭健因2008年7月9日寻衅滋事被劳教一年;(2)、衡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聂鹏程进行行政处罚;(3)、衡劳教(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向某曾被劳教一年;(4)、衡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上网逃犯向某的抓获经过;(5)、向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为帮朋友泄愤,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向某为索要医药费而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向某明知他人实施了犯罪活动,事后给他人提供隐藏场所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向某参与2008年7月9日聚众斗殴不宜认定,向某在他人实施犯罪活动前没有进行具体合谋,明知他人实施了该次斗殴行为,事后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而将他们予以窝藏,应定性为窝藏罪。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向某没有实施2008年7月9日斗殴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金某在公安机关的陈某前后矛盾,后来又肯定向某不在案发现场;证人谭某某证实向某一直和她在一起没有作案时间,故综合全案现有证据,向某具有不在案发现场的可信度,故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在2008年9月8日聚众斗殴中,只是对方驾车撞伤人,而向某这一方人员并未致伤对方任何人,且向某在现场并未拿刀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非法拘禁行为是因汤某未赔偿医疗费引起,对方至今仍未赔偿医疗费,拘禁时间仅四、五小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拘禁汤某虽然是因未赔偿医疗费用所引发,但是该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权利,其拘禁时间的长短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并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向某一伙对被害人汤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根据目前的证据不宜划分主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成兆元

审判员旷聪云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易琴芳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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