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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汪某某、霍某某、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32岁。

被告汪某某,男,57岁。

被告霍某某,男,37岁。

被告张某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高某,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汪某某、霍某某、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霍某某、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蒲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3日下午4时,原告张某甲在被告张某乙带领下到被告霍某某指定的小丁庄为被告汪某某的厂房拆石棉瓦和檀条。在拆除过程中,由于被告未给原告任何安全设备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厂房檀条破旧断裂,导致原告从房顶摔至地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脾脏挫裂伤;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原告为治疗花去大量费用,由于家庭困难无钱治疗,原告仅住院12天就出院了,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但三被告互相推诿,不愿承担责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56.9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88.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元。

被告汪某某辩称:当时建的厂房是违法占地,已经拆除。被告汪某某跟工头签有协议,出问题被告汪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汪某某也不认识原告。

被告霍某某辩称:出事那天,被告霍某某领了五个人在干活,一点多去吃饭,吃完饭被告霍某某去买石棉瓦,另外几人回去干活,原告什么时间出的事被告霍某某不知道。人也不是被告霍某某找的,出事了才给被告霍某某打电话,被告霍某某也不认识原告。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乙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张某乙既不是工头,也没有签订协议,不应该被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原告张某甲在小丁庄为被告汪某某拆迁厂房时从房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脾挫裂伤;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耻骨骨折。原告住院12天,最后诊断为:1、脾挫裂伤;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耻骨骨折。出院医嘱为:近期避免剧烈活动,注意休息,一月后复查X片。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须水派出所接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12月13日下午跟着张某乙在丁庄村拆房时摔伤的事实。2、李某和赵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跟着被告张某乙干活时摔伤的事实。3、中国人民解放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为5056.9元。5、东明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和东明县公安局三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靳爱花出生于1943年3月20日,其父亲张保生出生于1936年10月15日;原告兄弟一共4人,原告有一子一女,儿子张鲁兵出生于1995年12月27日,女儿张超凡出生于2006年11月19日。6、交通费票据42张,金额为404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50元。

另查明,2008年12月13日,被告汪某某和被告霍某某签订拆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霍某某负责拆除被告汪某某的厂房,房顶和门窗归被告霍某某,拆除过程中出现一切安全事故由被告霍某某负责,被告汪某某不负任何责任。

又查明,被告霍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原告对此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被告汪某某和被告霍某某签订的拆房协议,被告汪某某和被告霍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霍某某和原告张某甲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霍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作为承揽合同的定做人,对承揽人霍某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汪某某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乙只是介绍原告为被告霍某某干活,被告张某乙和原告一样都是给被告霍某某提供劳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从房上摔下是被告张某乙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为5056.9元。对于误工费,按照建筑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三个月,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995.75元。对于护理费,本院酌定一人陪护,按照护理人员x元/年的标准计算12天,护理费计算为566.53元,原告主张517.8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2天,共计为36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2天,共计为12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计算7年,原告的母亲计算14年,由于原告有四个兄弟,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父母的抚养费计算为3196.2元;原告的儿子和女儿均是未成年,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儿子计算4年,原告的女儿计算15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儿子和女儿的抚养费计算为5783.6元,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8979.8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75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为x.25元,扣除被告霍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被告霍某某还应当支付给原告x.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2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审判员昌晓艳

审判员任司辉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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