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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0年3月19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期间,为偿还建房时所借的模板,被告人李某某到“六舍”地界的林地,砍伐自己和黄某建两家共有的16棵松树。在雇请蒙启朝驾车把砍伐的松木运往玉凤镇加工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李某某滥伐林木总蓄积量13.6791立方米,出材量9.3105立方米,价值3817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批准任意采伐家庭共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期间,为偿还建房时所借的模板,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来到位于玉凤镇X村六令屯“六舍”地界的林地,砍伐其与黄某建两家共有的成龄松树16株,并就地制成材后拉到村X路边存放。2010年3月3日14时,李某某通过黄某建雇请蒙启朝用车运输砍伐的松木,在蒙启朝用桂x号货车将部分松木运往田阳县X镇加工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田阳县调查设计队调查,被告人李某某砍伐林木的总蓄积量13.6791立方米,出材量9.3105立方米。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砍伐的林木价值3817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建、李某望、蒙启朝、廖盛天和廖美金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现场地径检尺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玉凤镇X村马尾松林木盗伐调查结果,鉴定结论书,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家庭共有林木,砍伐林木蓄积量13.679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毅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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