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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戴某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居民,住衡山县X镇X路X号。

被告人金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1月24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衡山县X镇X组X号。系被告人金某甲的父亲。

辩护人刘某丙,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兆元、旷聪云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戴某清、被告人金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金某乙、辩护人刘某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甲于2009年1月10日下午,与刘某丁(已判决)、何某、王某戊、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纠集在一起,与南岳的“衡徕叽”等人汇合,乘坐一辆白色金某面包车,在衡山县街上寻找谭威一伙人和“周猴子”一伙人。在两路口“美丽田园”发廊处,他们发现谭威一伙的戴某某等人,于是众人下车持砍刀追砍,将陈某己砍伤,经鉴定为轻伤。另外,被告人金某甲于2009年3月11日晚与陈某鹏(另案处理)、朱小虎(已劳教)、陶某等4人在衡山县X街处与陈某、董某某因小事发生争吵,金某甲从陈某鹏手中接过刀子,当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时,董某某就上前拉住金某甲不准走,双方发生扭打,金某甲用刀乱刺,将董某某、陈某刺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且金某甲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金某甲的监护人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陪护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共计x.22元。其诉讼代理人持相同意见。

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提出意见,对民事部分表示无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乙辩称,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董某某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金某甲致伤董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2、金某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事部分赔偿主体应为金某甲;3、董某某系农村居民,且在受伤时尚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来计算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09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甲与刘某丁(已判刑)、何某、王某戊、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纠集在一起,准备去报复谭威一伙人。南岳“衡徕叽”也准备到衡山来报复“周猴子”一伙人。下午6时许,南岳“衡徕叽”等人开来一辆白色无牌金某面包车来到衡山县X路口景南大酒店与被告人金某甲、刘某丁、何某、王某戊、罗某某等人汇合,众人携带砍刀坐该车在县城四处寻找谭威一伙人和“周猴子”一伙人。在途经两路口“美丽田园”发廊时,被告人一伙发现了谭威一伙的戴某某、尹某、陈某己、王某庚等人,于是众人下车持砍刀追砍戴某某、尹某等人,而被害人陈某己逃到开云镇X组阳某某家中。陈某己将大门反锁、房门关上,金某甲、何某、王某戊、罗某某4人追随其后,将大门踢开,推开房门,持砍刀将陈某己砍伤。经鉴定,陈某己全身多处刀砍伤,创口累计长15厘米,右肱骨开放性骨折,其伤势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10日下午,他和“衡徕叽”汇合的经过及砍戴某某、陈某己等人的经过。

2、同案犯刘某丁、何某的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人金某甲所起的作用。

3、证人戴某某、王某庚、阳某某的证言,证实戴某某、尹某、陈某己被金某甲等人追砍的具体经过。

4、法医鉴定书,证实陈某己的伤情为轻伤。

5、本院(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丁已被判决及本案相关事实。

6、被告人金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实施此次聚众斗殴行为时已年满16周岁尚未年满18周岁。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3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和陈某鹏(另案处理)、朱小虎(已劳教)、陶某等4人从衡山县X街的“动感网吧”步行至“太太理财行”,当行至“动感网吧”门口前的马路上时,遇陈某与董某某骑摩托车路过,因朱小虎走在马路中间,陈某在车上骂了一句:“你找死呀”金某甲回了一句:“你想怎么样,去死。”于是,陈某与董某某下了车,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因陶某认识双方的人,双方未发生打架。于是陈某鹏、金某甲、朱小虎、陶某4人继续向“太太理财行”走去。当走到“太太理财行”店前时,陈某和董某某骑摩托车追赶上来与金某甲等人理论,陈某鹏便从自己身上拿了一把弹簧刀递给金某甲。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陶某喊金某甲等人走。董某某仍上前不准金某甲走,双方因此发生扭打,金某甲拿出陈某鹏交给他的弹簧刀乱刺。在打架过程中,董某某、陈某受伤。经鉴定,董某某右侧胸腹部刀刺伤,右侧血气胸,右侧膈肌破裂,肝破裂,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陈某辛左肩、左上臂、左拇指、左中指、无名指刀砍伤,长度共计12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住院14天,医疗费为x.32元,交通费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住院误工费407.82元,陪护误工费407.82元,休息误工费873.9元,共计x.8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11日晚上,他与陈某鹏等人在衡山县X街“太太理财行”处与两个骑摩托车的人发生口角,陈某鹏从身上拿了一把弹簧刀递给他,当董某某不准他们走时,他们就发生了打架,他用事先拿在手上的弹簧刀捅了董某某。

2、同案人陈某鹏、朱小虎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当晚,金某甲、陈某鹏、朱小虎、陶某4人去当铺当东西,在北街处有一辆男式摩托车迎面骑来,差点撞倒小虎。那车上两名年轻男子其中一个讲:“找死啊!”金某甲就与他理论,因陶某认识对方的一个人就离开了。后来对方又拦住说要解决双方再次发生口角,陈某鹏就把弹簧水果刀递给金某甲。其中高大一点的男子(指董某某)指着金某甲不准走,金某甲回了一句,双方打了起来,金某甲拿着弹簧刀捅了对方几刀。那男子因受伤与另一名男子、陶某往人民医院方向走了。后来,他们在回腾飞网吧的路上,金某甲讲自己刚才捅了人。

3、被害人陈某辛陈某,证实2009年3月11日晚,他们骑摩托车因井边走过来3男1女,他们走到路中间来了,后来双方发生争执,董某某被对方一男子用刀子捅伤的经过。

4、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11日晚上金某甲来找她,后来4个人一起在北街与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发生口角,开先劝住了双方,后来董某某和金某甲又打了起来,一个徕叽和董某某的朋友打了起来。我看董某某脸上全是血,就和他们一起去了人民医院。医生讲可能伤了肝脏。

5、证人宾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在“太太理财行”上班,看到有五六个徕叽在店子门口的路上追来追去。后来他们追到井边去了,有几个人扭在一起。

6、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所提交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等票据、病历、出院证明,证实董某某此次受伤的经济损失。

8、被告人金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实施此次故意伤害行为时已年满14周岁尚未年满18周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金某甲初中肄业后在家待业,父母对其管教不严,平时结交了一些社会上的朋友,法制意识淡薄。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与他人持械进行聚众斗殴,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金某甲致伤董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金某甲在未与董某某发生打架之前,就接受了陈某鹏所递交的刀具以备打架之用,且在言语冲突上互不示弱,致使争吵升级至打架,所致伤部位为胸腹部,因此,金某甲的伤害行为并不属于正当防卫所要求的“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情形,故对其防卫过当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甲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金某甲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中,持刀致被害人董某某重伤,未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其犯罪时尚未年满18周岁,故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在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时,亦未年满18周岁,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董某某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来计算赔偿金某代理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金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要求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赔偿金某代理意见,予以采纳。经查,董某某系农村居民,于2009年5月26日取得驾驶资格,是在3月11日受伤之后才取得的,且取得驾驶资格不能直接证实所从事的职业属于交通运输行业,故不能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赔偿金,而只能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经人劝阻后仍找金某甲理论不许其离开,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人董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对部分未到案或另案处理的同案人一并起诉,并不能证明原告人放弃了要求这部分同案人承担民事责任诉请。金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金某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事部分赔偿主体应为金某甲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金某甲没有稳定的劳动收入,不能靠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不能认定金某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亦不具备赔偿能力,不能作为赔偿主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乙提出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的答辩意见。经查,家庭经济困难不是法定减轻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庭审查明未成年被告人金某甲的生活环境和成长轨迹,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观原因是自己没有好好学习,缺乏法制教育,受外界不良影响,以致走上犯罪道路,希望父母严加管教,督促其在以后的人生道路上加强法制教育,严格要求自己,重新做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经济损失x.52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成兆元

审判员旷聪云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易琴芳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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