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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史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44岁。

被告史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7日下午,原告在单位上班时,被告史某某拿着棍子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随后原告被同事送进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794元;后又转到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29.90元;还有其他费用共计8950元。因被告的违法行为,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此事后经派出所调解一直无果。原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共计8950元。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虚构、歪曲事实、其目的就是为了回避自身的过错,实现其不法企图。我找原告商量史某外出考学的事情,原告对我无端指责。为此双方进行了短暂的撕扯。原告拾起木板打我时,被我夺下。原告诉请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情况,其目的是讹诈人。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史某某系亲戚关系。2008年12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史某某因家务事到原告上班的单位(武汉供电段漯河供电车间)协商。在谈话过程中,双方语言不和发生争执。史某某用拳头和木棍将原告打伤。随后李某某被送进漯河市中医院治疗。从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月5日,原告李某某支出医疗费2794元;其间又支出门诊费用80.10元。在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21日,原告李某某又住进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花去医疗费2429.90元。2008年12月29日,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作出漯公源刑(2008)活检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李某某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09年6月9日,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作出漯公(干)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涉嫌殴打他人,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三日。原被告双方因医疗费赔偿协商未果,2010年3月22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我院。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2010年6月8日,被告史某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李某某送治疾病与本案所受损伤的关联性及医疗费、住院治疗时间的针对性、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8月20日,我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做出对外委托终结函,其中说明:“由于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根据相关规定终结对外鉴定程序等”。

以上事实有住院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史某某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李某某损失如下:原告受伤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从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月5日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874.10元(2794元+80.10元)。原告因受伤误工费680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365天×住院10天)。护理费262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365天×1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以上各项共计4266.10元。2009年6月9日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3月22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我院。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史某某虽提出申请对原告李某某送治疾病与本案所受损伤的关联性及医疗费、住院治疗时间的针对性、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后由于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终结对外鉴定程序,被告此项辩称无相应的证据支持,该辩称不能成立。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又住进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诊断病例和本案原告所受伤情无直接因果关系,对此次费用支出,本院不予支持。酿成本案诉争,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部分合理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因其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诉请未得到全额支持,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266.1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被告史某某负担4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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