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外号“奶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系南岳索道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略),现住(略),系被告人邱某甲的姐姐。

(略)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兆元、旷聪云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邱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4日,被告人邱某甲伙同王某(已判刑)、郑某(已判刑)、秦溪、旷龙某、“蚊子”(均另案处理)在衡山县清凉完小追砍曹某、侯某丙,追至衡山县航道管理站附近时将被害人谭某某砍成轻伤偏重。2007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郑某云(已判刑)在衡山县宾某与他人打牌期间,郑某云对牌友讲林志刚在赌博时抽“老千”。林志刚得知后,于当晚12时许,带领刘某跃思等5人对郑某云进行殴打。郑某云被打后,立即拨打其侄儿郑某(已判刑)的电话,告诉郑某,他被林志刚等人打了,要郑某喊人找林志刚报复。郑某要汤某戊(另案处理)带几个人和家伙(指凶器)来衡山宾某。随后,郑某与郑某(已判刑)、赵某某、阳武、文明、廖斌、“恶绰”、“海怪”、“定砣”、“尖徕仉”(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邱某甲等人一起赶到衡山宾某。众人汇合后至衡东县X镇与刘某跃思、苏鉴黎一伙的人员进行斗殴,在斗殴中,郑某持枪将苏鉴黎击中,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2008年9月8日晚,被告人邱某甲伙同刘某、柳杉(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赵某(另案处理)一方的人员发生斗殴,在斗殴中,柳杉驾车将赵某一方的王某壬、陈某某撞倒,致其受轻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邱某甲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多次斗殴,在实施前两次聚众斗殴行为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邱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邱某甲所起作用是辅助性的,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成年,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4月间,王某(已判刑)被苏鉴黎(已死亡)一伙人砍伤,所以一直伺机报复。同年7月4日,王某与郑某(外号“乐宝粒”)等人去南岳玩。途中,被告人邱某甲打电话给王某说苏鉴黎一方的曹某、侯某丙等人在清凉小学附近,要王某等人回去。王某一行5人立即返回衡山县城,在衡山县大桥收费站处与秦溪、旷龙某、“蚊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邱某甲会合。随后,被告人邱某甲等人各拿一把砍刀去清凉小学附近寻找曹某、侯某丙等人。王某发现后随即持刀朝曹某、侯某丙等人冲过去,曹某、侯某丙等人见状迅速跑开。王某等人紧追不舍,而被害人谭某某恰好从一小巷中出来,与郑某相撞。郑某以为谭某某是苏鉴黎一伙的人,便砍了谭某某两刀,谭某某吓得赶紧逃跑。当被害人谭某某逃到衡山县航道管理站门口路段摔倒时,被告人一伙围追上去。郑某等人便朝被害人谭某某身上连砍数刀。事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

经鉴定,伤者谭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右尺骨、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伸肌群肌腱断裂,右肱骨开放性骨折及肱桡肌断裂,右第4、5趾、左第4、5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第5后肋骨骨折,损失程度为轻伤偏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邱某甲及同案人王某、郑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4日,被告人邱某甲一伙人持刀追砍曹某、侯某丙等人时,将被害人谭某某砍伤的经过;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证实其被王某一伙人砍伤的过程;

3、证人廖元英、向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谭某某被一群年青徕叽砍伤的时间、地点、经过;

4、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谭某某伤情为轻伤偏重;

5、被告人邱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邱某甲在实施此次聚众斗殴行为时尚未年满18周岁。

(二)、2007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郑某云(已判刑)在衡山县宾某501房与他人打牌期间,郑某云对牌友讲林志刚在赌博时抽“老千”。林志刚得知后,于当晚12时许,带领刘某跃思等5人冲进衡山县宾某501房对郑某云进行殴打,后经在场的其他人劝阻,林志刚等人离开了房间。郑某云被打后,立即拨打其侄儿郑某(外号“乐宝粒”,已判刑)的电话,告诉郑某,他被林志刚等人打了,要郑某喊人找林志刚报复。郑某接听电话后,立即拨打电话给汤某戊,要汤某戊带几个人和家伙(指凶器)来衡山宾某。随后,郑某与郑某(已判刑)、赵某某、阳武、文明、“恶绰”、“海怪”、“定砣”、“尖徕仉”(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邱某甲等人赶到衡山宾某。与此同时,汤某戊与汤某丁、汤某庚、汤某林、曹某己等(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也来到衡山宾某。郑某云在衡山宾某门口等候,见郑某等人来后,要郑某等人分头到衡山县、南岳区、衡东县X镇寻找林志刚等人,并告诉他们林志刚开的是一辆牌号为“赛x”黑色广本轿车。次日(5月29日)凌晨2时许,郑某等人在衡东县X镇“福源宾某”门口发现林志刚的车,并将该情况告知郑某云和郑某,郑某云和郑某等人随即赶到“福源宾某”。郑某一伙人放掉林志刚车胎的气,郑某安排人守住该车等候林志刚等人的出现。郑某云、郑某与其他人便在“福源宾某”郑某云开的5间房内休息,以便林志刚出现后对其实施报复行动。当天凌晨4时许,林志刚的朋友“向某子”来到“福源宾某”门口准备开走“赛x”黑色广本轿车,被郑某一方的人阻止。“向某子”便打电话进行联系。郑某云、郑某、被告人邱某甲等人跟着“向某子”来到斜对面的“新塘宾某”门口。此时,刘某跃思带领10余人手持砍刀等凶器从“新塘宾某”出来,郑某云见后当场指认刘某跃思就是打他的人之一,随即双方发生争吵。郑某云、郑某、邱某甲等人逃离现场。郑某云、郑某等人在逃往衡山县城方向某中,郑某提出要拿枪来压压刘某跃思等人的威风。郑某云、郑某等人开车来到郑某云家,郑某云从家中取出猎枪子弹,在康天乐(已判刑)家中借得一把猎枪。随后,郑某云、郑某等人开车返回衡东县X镇。在车上郑某云将猎枪装上5发子弹,并告诉郑某使用枪的方法。刘某跃思在郑某等人被追砍开车逃离新塘镇后,同时又纠集了苏鉴黎等20余人携带砍刀等凶器赶到新塘镇“福源宾某”附近与郑某一方留在现场的汤某丁等人继续打斗,汤某丁被砍伤,身体多处出血。此时,郑某等人携带刀、枪坐车到达新塘镇,车上的邱某甲、阳武、文明、“海怪”等人下车,众人拿着砍刀准备与刘某跃思等人对砍,因刘某跃思一方人多反而被追砍得四处逃串。郑某见状,便持枪朝苏鉴黎的头部开了一枪,苏鉴黎当即倒地,郑某等人随后立即开车往衡山县方向某跑。苏鉴黎被枪击伤后,立即被人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郑某讲他叔叔被人砍了,要他一起去新塘进行斗殴的事实经过。

2、同案人郑某云、郑某的供述,2007年5月28日晚上,因林志刚赌博之事发生纠纷,郑某云要郑某喊人讨个说法,郑某便纠集多人持刀具到衡东新塘宾某与对方发生争吵斗殴,因对方人多,郑某提出要拿枪助威。由郑某云、郑某等人回衡山取来枪支子弹再次到新塘,在斗殴中由郑某用枪击中苏鉴黎的事实经过。

3、证人郑某、汤某丁、汤某戊、曹某己、汤某庚、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29日汤某戊他们在吃夜宵,被郑某叫去帮忙,他们携刀具赶到新塘镇,后郑某等人离开了,汤某丁等人留在现场守车,过半个小时有10余人持刀朝他们砍的经过,并证实邱某甲参与此次斗殴。

4、证人侯某辛证言,证实苏鉴黎等人与“乐宝粒”一伙发生打架,后来苏鉴黎被人用枪击中送去抢救的经过。

5、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郑某、郑某云等已被判处刑罚及本案的事实。

6、被告人邱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邱某甲在实施此次聚众斗殴行为时尚未年满18周岁。

(三)、2008年9月8日23时许,赵某、“伟徕叽”、“云徕”(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开发区X街一个夜宵摊上吃夜宵,赵某与在此吃夜宵的两个女青年发生口角。后两个女青年就叫来了刘某、邱某甲等人,双方随即发生口角。后经调解,双方并未交手。邱某甲等人离开后,赵某将此事告诉了向某(已判刑),而刘某也打电话喊来了曹某、柳杉(另案处理)等人,双方都不服气,想再把事讲清,讲不清就再打一架。向某随后约邱某甲、刘某到青云街来调解此事。刘某、曹某在安排好人员躲在无限网吧处埋伏后,来到约定地点与向某、赵某见面。见面后,双方并未谈拢,赵某等人抽出事先准备的砍刀去砍邱某甲、刘某等人,邱某甲、刘某等人随即逃走。赵某回来后就要向某喊人来打,于是向某打电话叫来王某癸、陈某某、王某壬、宾某某等人。随后赵某拿来几把刀,一行十多人持刀准备找对方报仇。当走到青云街拐角处“情缘网吧”门口时,柳杉(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无号牌三菱车从后面撞来,将王某壬、陈某某撞伤。之后,双方人员均散开,伤者被送至医院救治。

经鉴定,王某壬、陈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证实“刘某和赵某在开发区夜宵摊子争吵时,赵某就讲他是向某的人,所以我打电话给向某看能不能解决好。谈得好就谈,谈不好就搞。”“过了下叽,向某打电话给我,让我们到青云街去找翔徕叽把事情讲清一下。我们怕过去中翔徕叽的埋伏,就在无限网吧门口等了下叽。我们走过去后,我就跟向某讲刘某和翔徕叽的事要讲清一下。这时,翔徕叽一个人走过来了。翔徕叽和刘某见面后就吵起来了。我就对翔徕叽讲你口气不要这么大,翔徕叽就从身上抽出一把刀来追刘某。翔徕叽追我们时,‘八粒’当铺对面的巷子里也冲出一群人拿刀来追我们。我和刘某跑到桥头无限网吧门口,柳杉他们看见有人追我们,他就开车朝翔徕叽他们开了过去,翔徕叽他们就掉头打飞脚往青云街那边走了。后来柳杉打电话给我说,他刚才开车碰了人,赶快走。我们就坐的士回家走了。”

2、同案人赵某、向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赵某等人在青云街口的夜宵摊吃夜宵与两个妹叽发生争执,后邱某甲、“小黑皮”等人过来问赵某又发生争执。他们就到情缘网吧拿刀。这时,赵某看到向某和他女朋友过来了,便要向某去跟对方谈一下。后来邱某甲指着赵某讲:“你想搞是不”赵某讲:“搞啦。”他从身上抽出刀,邱某甲他们便往大桥方向某。过了一会儿,从二建公司那边开过来一台白色越野车,在路边停了一下,加油冲上青云街拐角处人行道对着六七个人冲过去就撞了人。大家也就各自散了。

3、证人王某壬、陈某某、王某癸、宾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9月8日晚12点,王某癸接了个电话,讲那边打架了要去看看。然后,他们4个人就从大桥底下湘都酒店步行到情缘网吧,向某讲他们被柳杉一伙打了,要打复架。大家出来站在青云街X街拐角处的阶基上,一台白色三菱越野车就开到阶基上对着冲过来了,撞倒王某壬与陈某某。

4、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刘某因女朋友的事与赵某发生争执,双方准备了刀具。赵某就喊搞,从身上抽出一把刀追刘某他们。刘某那边埋伏在无限网吧的人就也拿刀冲出来,反过来追赵某他们,赵某他们就掉头走了。曹某骑台摩托车往先农花园走,在五一北路路口看到柳杉开一台白色三菱的越野车往青云街方向某驶,曹某就掉头跟柳杉的车走。柳杉的车走到青云街突然往情缘网吧那条街拐了。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与对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并证实他去情缘网吧买烟时,看到一台车子冲到情缘网吧对面街上撞人往大桥方向某了。”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7、法医鉴定结论,证实王某壬、陈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8、本院(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9、被告人邱某甲的户籍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邱某甲初中肄业后在家待业,平时结交了一些社会上的朋友,法制意识淡薄。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多次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与他人发生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甲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刑法分则关于聚众斗殴犯罪的规定,只区分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不再适用刑法总则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主、从犯的规定。被告人邱某甲积极参与他人所组织的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邱某甲在实施前两次犯罪行为时均未年满18周岁,故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在参与第三次聚众斗殴中没有持械,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邱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庭审查明未成年被告人邱某甲的生活环境和成长轨迹,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观原因是自己没有好好学习,缺乏法制教育,受不良影响,以致走上犯罪道路,希望在以后的人生道路上能够加强法制教育,严格要求自己,重新做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一)、(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成兆元

审判员旷聪云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易琴芳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一)、(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