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与赵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借用卢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08年6月7日由李某某提供租金5000元,由赵某作担保,让杨某辛冒用卢某甲的名义与三门峡建军汽车租赁公司的王某己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将该公司的一辆豫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骗走。后赵某谎称该车系其所有,又将该车卖给高某,得赃款x元后三人分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骗轿车价值x元。案发后,被骗的豫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王某己,4900元赃款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高某,周某亲属在本案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高某退赔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同案犯赵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己、高某庚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另有证人卢某甲、王某乙、高某丙、卢某丁、杨某戊人的证言,(2008)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协议”、收条、购车协议、抓获经过、赃物照片、退赃款收条和协议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称,自己系初犯,且自己家属与高某家达成赔偿协议,家里退给高某9000元,自己有退赃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希望政府给自己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等。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案发后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从新做人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同原判一致。二审中原审被告人周某的家属积极缴纳原判所确定的x元罚金。关于原审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不属从犯。关于原审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积极退赃,系初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原判已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认罪悔罪,二审中积极交纳罚金,且系初犯、偶犯,对其不予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周某的定罪、罚金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周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军保
审判员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琦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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