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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刑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许某某,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乙,男,65岁,系被害人牛××的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丙,男,45岁,系被害人牛××的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丁,女,39岁,系被害人牛××的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戊,女,35岁,系被害人牛××的次女。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乙、连某丙、连某丁、连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连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审程序不当为由,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陕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连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0月2日上午,因下雨,被告人连某甲在陕县X乡X村其门前挖渠排水,与邻居牛××(现已正常死亡)发生争执,连某甲持铁锨将牛××左手食指戳伤,后被截指。经法医鉴定,牛××的主要损伤为左手食指骨折并发骨髓炎行截指术,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案发后被害人牛××于伤后12小时到三门峡西铁路医院住院就诊,10月12日出院诊断为左食指皮肤撕裂伤、左食指部分皮肤缺损,后其于10月13日至10月31日在三门峡市开发区防疫站门诊部门诊医治,经输液、换药仍不见好转,医生建议到大医院治疗。遂于10月31日到三门峡黄河医院门诊就诊,门诊治疗仍未见好转,即于11月4日入住黄河医院,经X片检查,左食指中节骨骨折合并中节、未节骨骨髓炎,11月21日实行左食指截指术。牛××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6307.22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790.8元。另查明,2004年7月5日被害人牛××经陕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其损伤为伤残九级。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牛××陈述,证明当天因为听见其丈夫和连某甲在外面吵架,就跑出去指责连某甲,被连某锨戳在左手和左眼上。2、证人连某乙(被害人丈夫)证言,证明当天因与连某甲发生争吵,回家给其妻子牛××说后,牛××称出去解手就出屋了,后听见其妻与连某甲发生争吵。连某出去看,见牛××昏倒在门口杏树下,满脸是血,地上也流有血。连某甲和他妻子侯××站在他自己门口,其就回家报警了。当把牛××背回家后,村干部都来了。其又把牛××送到三门峡西铁路医院住院13天,在医院主要是看左手食指,对伤口进行了缝合、包扎、消炎治疗。当时没有拍片,因为没钱自己要求出院,出院时带了4天液体,在开发区防疫站门诊部输的,后不见好,就到黄河医院一拍片是骨折了。3、证人董××两份证言。2004年2月16日证言证明:看见西边邻居连某甲手里拿着一张宽方锨铲水渠,牛××双手拽住不叫铲,两人来回夺,这时怀玉手抡起铁锨朝××身上打去,××快要倒,其就急忙回家了。2004年9月6日证言证明:“因为给派出所作证,2004年7月20日开庭后,当天晚上被告人连某甲妻子侯××就找到我家,说我作证看见打架的过程,因为不想管他们两家的事,我就告诉侯××我不知道。后来第二天,我回娘家,侯××和连某甲大姐连××一块找到我娘家,非让我给律师说。因为不想惹事,我就说没看见。”董××的该份证言还称:“具体打架过程我没有看见,他们两家经常吵闹打架,村里人看到他们两家吵都躲着不见为好,当时我准备做饭,出到院门口抱柴禾,看见连某甲和牛××两个人,一个人要挖水渠,一个人要挡。两个人就开始夺锨了,我一看这情况忙拉两根柴禾就回家了”。4、证人景××(景××)证言,证明路过连某乙门口时,看到牛××睡在门前树边,连某乙站在××跟前,连某甲站在其门口,因为不愿意参与他两家的事,就朝西边小路走了。并证明被告人父亲连××在2004年7月20日开庭后拿了一片纸说是律师写的,其就在上面写了没有看见连某甲。5、证人张××、连××证言,均证明接乡政府电话说连某甲和连某乙打架让去看情况,就一块到连某乙家,看见牛××睡在床上,身上粘有泥、头上流着血、一个手指头也流着血,牛还说:“怀玉打我,用锨打我”,就劝牛××去医院看病,后到连某甲家询问,连某甲不承认打人。6、证人连某×证言,证明放牛回来看见牛××倒在两家交界的地方,连某甲站在自己的门口。后来被告人父亲连××领律师来找其写材料,其跟律师说看见连某甲在门口站着,但律师最后写的啥,其不清楚。7、被告人连某甲虽否认其殴打了被害人牛东枝,但供述证实了当天因为水路问题自己和被害人牛××、连某乙发生争吵。8、证人连某丁(被害人之女)证言,证明其母受伤后被送到三门峡西铁路医院,后入住三门峡黄河医院、治疗期间没有再次受过伤。9、三门峡西铁路医院门诊病历载明,牛××于2003年10月2日来院,全身泥土,双鼻孔出血,左手食指远端有一3cm长伤口,深约0.3cm,表皮外翻,另有1×2cm表皮脱失伤…,对牛东枝作局部缝合及收入院治疗。10、证人朱××(系三门峡西铁路医院医生)证言,证明其是牛××的主治医生,牛××在铁路医院门诊处理过伤后转入外科,病人左食指末节和第二节手指有伤口和皮肤缺损,对其左手食指进行活动功能检查时,病人因疼痛拒绝进一步检查,住院9天自己要求出院,出院时伤口未完全愈合,要求病人继续治疗。11、证人来××(系三门峡市开发区防疫站门诊部医生)证言,证明牛××在铁路医院出院时带了4天液体,让其帮忙给输一下并换药,换药时发现手指肉发青、发黑、触摸发凉、感染严重、有脓液,6天后建议去大医院拍片检查。12、黄河医院诊断证明书、X线摄影报告单,入院记录、均证明其左食指中节骨骨折合并中节末节骨骨髓炎,食指截指术的诊断治疗情况。13、陕县公安局(2003)陕公活检字第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牛××的损伤为左手食指骨折并发骨髓炎截指手术等,其损伤程度属轻伤甲级。14、附带民事证据有医疗费单据32张,计6307.22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交通费票据5张计790.8元、黄河医院住院证、出院证、门诊诊断证明,铁路医院出院证明,证明其共住院45天。15、陕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身份情况。16、陕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连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牛东枝已自然死亡,故被告人连某甲应向牛东枝的财产继承人即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被告人连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乙、连某戊、连某丙、连某丁医疗费6307.22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2385.46元、护理费40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790.8元、残疾赔偿金1195.7元,共计x.2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连某甲上诉称:自己没有拿铁锨戳牛××的手,牛××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自己不应该赔牛××的损失。

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关于原审被告人连某甲称“自己没有拿铁锨戳牛××的手,牛××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当天因天下雨被告人拿铁锨挖水路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连某甲持铁锨将自己手指戳伤;证人张××证明,当日看见被害人手流血;三门峡西铁路医院证明被害人当天即到该医院就诊,并诊断左手食指受伤;被告人连某甲也承认当日自己与被害人争吵且当时手里拿有铁锨;以上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手指伤是当日造成,且当日在受伤现场和被害人发生争吵的就是被告人连某甲一人,排除被害人自伤和第三人致伤,足以证明被害人的手指伤就是被告人连某甲用铁锨戳伤所致伤。法医鉴定,牛××的主要损伤为左手食指骨折并发骨髓炎行截指术,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据上证明,被害人的轻伤结果与被告人连某甲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准确。故原审被告人连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保

审判员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杨琼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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