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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仑刑初字第118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甬仑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波市X区,农民,家住(略)。

诉讼代理人石剑平,宁波市X区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诉讼代理人胡广永,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波市X区,农民,家住(略)。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静尧,浙江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袁某以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0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控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石剑平、胡广永,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周静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袁某诉称,1999年11月22日中午,其与被告人冯某发生纠纷,冯某以事先准备好的一把三棱匕首在其手臂、掌心等处连刺数刀,致其轻伤,后被家人送往郭巨卫生院住院治疗。自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法医鉴某报告、病历卡及医疗费、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材料等证据。自诉人袁某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诉请判令被告人冯某赔偿医疗费、法医鉴某3582.80元、误工费1416.70元、护理费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113元,共计5885.50元。

被告人冯某辩称,该起纠纷系由自诉人袁某挑起,后来其本人被袁某之孙袁某打成脑震荡,亦构成轻伤,其才是真正的受害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其辩护人周静尧辩护认为,该起纠纷由自诉人袁某挑起,袁某主动赶过来先动手打了被告人冯某,在此情形下冯某持刀防卫,造成袁某受伤,因此冯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袁某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负。为证明上述辩护主张,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黄某、陆某、陈某、江X菊等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2日中午,自诉人袁某之女袁某云与被告人冯某因前有纠纷隔河对骂,被袁某劝散后,袁某云之子袁某又用污言辱骂冯某,冯某遂隔河对着袁某云家方向跪拜。袁某当即恼怒,抓起一把沙石冲过河上的孙建桥要去打冯某,旁人阻拦未果。冯某见状,即折转回自家拿出一把拆锡箔用的小刀,袁某一把将沙石撒在冯某的脸上,并上前打冯某,冯某遂用小刀刺袁某,刺中袁某左肘部、左中指关节等部位。后袁某之孙袁某、袁某及袁某云闻讯赶至现场,袁某持械冲入冯某将冯某拷倒在地。案发后,袁某被家人送往郭巨卫生院住院治疗,共22天,后又复诊数次,共花去医疗费2774.20元,之后又擅自到宁波李惠利医院和宁波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经宁波市X区公安分局法医鉴某,袁某系被锐器刺伤左肘部1厘米刺创,左手第2—3指根部间0.5厘米刺创,经医院治疗创面已愈合,遗留左肘部背侧1厘米疤痕,左手第2—3指根部间0.5厘米疤痕,左中指活动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本院接受宁波市X区公安分局移送的原始笔录包括黄某、陈某、陆某、周X花,刘X林、黄X财、袁某,袁某及袁某云的证言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几无异议,证明上述认定的案发经过;2、袁某、冯某早先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及庭审中的陈某与上述证人的证言基本吻合,亦证明上述认定的案发经过,其中冯某在99年11月26日于医院治疗中第一次接受公安调查所作陈某明确讲到当袁某冲过桥来打她时,其“一看不太对头、就折转进房间里拿了一把拆锡箔用的小刀,当袁某冲到我面前用拳头拷我头时,我也用小刀戳其…”;3、病历卡及宁波市X区公安分局法医鉴某报告,证明袁某伤情及损伤程度;4、医疗费发票、法医鉴某发票、误工证明材料及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其医疗花费及误工损失、交通开支、鉴某花费等涉及民事赔偿方面的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民事纠纷中故意持小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辩护人提出正当防卫的辩护观点,本院审理认为,袁某系一年迈老者,其冲过来打人,对冯某并不构成太大的威胁。但冯某折转回家拿小刀出来与袁某互殴,其行为上虽非先行动手主动伤害对方,但主观上伤害对方的心理显而易见。因此其行为主要不是在防卫自身,而是在伤害对方,正当防卫的观点不足采信。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四份证人证言,与上述认定的事发经过事实完全吻合,不能从此得出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结论。基于被告人冯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除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还应判令其赔偿因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鉴某本案中自诉人本人也有一定过错,且冯某后来被袁某寸丁伤,在量刑上对其酌情从轻、在民事赔偿上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由被告人承担自诉人经济损失的60%。在损失数额的计算上,自诉人擅自在李惠利医院和宁波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不予计入赔偿范围中,而其他各项请求数额亦应依法合理计算,明显超出法定标准部分应予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医疗费、鉴某、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83元。

三、凶器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冯某林

人民陪审员王锡娜

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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