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0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17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贪污罪于1996年5月28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经减刑后于199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0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4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盗窃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赞谋、王红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到三门峡市东风市场“旭升复印店”后窗处,将被害人曲贵鸟停放于某处的一辆轻捷牌电动车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52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的供述;2、失主曲贵鸟的陈述;3、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经过的证明材料;4、从二被告人手中扣押被盗电动车等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5、失主购买被盗电动车的收款凭据及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6、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动车的估价鉴定结论书;7、公安机关破案报告;8、证明二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和累犯情况的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材料;9、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对二被告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刑,且在两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可以认定其有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被告人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元。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均有前科且均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认定二被告人均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于某甲辩称,自己在上次刑满释放后多次打工,不属于某教不改,这次盗窃是因为家里没钱,不应该在三年以上量刑,表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以后不再盗窃。
本院二审中,二原审被告人当庭未提交新证据。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提交的证据有:1、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的三份判决书及监狱档案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犯罪前科及服刑情况;2、三门峡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民警王某某、韩某某、巡逻队员王某某、王某的证言,证明抓获二被告人经过;3、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讯问二被告人笔录;4、三门峡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情况说明,补正原破案报告中的一处笔误。当庭,二被告人对以上证据表示均无异议。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关于某诉机关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均有前科且均系累犯,应认定二被告人均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于某乙系累犯,其多次盗窃犯罪,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原判认定其盗窃数额较大,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于某甲虽系累犯,但其前罪是故意伤害犯罪,盗窃主观恶性和于某乙相比较轻,且所盗物品已被追回,可不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刑法规定,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关于某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建国
审判员邓彬
代理审判员杨琼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柴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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