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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于某乙诉常某丙、常某丁、李某某遗赠抚养协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滑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于某甲(建),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于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丁(芹),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诉被告常某丙、常某丁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某00八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00八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诉称:二原告与本村村民于某德在1994年经家族人员说和,由原告于某甲负责于某德的生养死葬,待于某德去世后,其房屋及宅院归原告于某甲所有的遗赠抚养协议,2003年农历二月于某德去世,同年七月于某德之妻李某兰被其孙女常某丁接走后,李某兰之子常某丙委托女儿常某丁把于某德的房屋宅院等财产,出卖给本村李某某,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于某德之间的遗赠抚养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撤销被告常某丙、常某丁、李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李某敬返还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树木等其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于某乙起诉被告常某丙、常某丁、李某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之前,曾两次基于某本诉同一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第一次起诉于某乙以李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出宅院,并清除障碍。本院于2007年2月27日作出(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次诉讼,于某乙以常某丙、常某丁、李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查,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以常某丙、常某丁、李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与前两次诉讼请求相同。特别是第二次诉讼除于某甲未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外,其他诉请与本次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于某乙诉常某丙、常某丁、李某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按照对本院已生效的(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按申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甲、于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法

审判员蒋跃峰

人民陪审员张秀玉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聂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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