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虹光科技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约38岁。
原告安阳虹光科技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光饲料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元月25日欠我公司饲料款2250元,并为我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经我公司催要,被告未偿还该款,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去欠我公司的饲料款225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购买原告虹光饲料公司的饲料,至2006年元月25日尚欠2250元的饲料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下欠原告虹光饲料公司饲料款225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饲料款2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欠原告安阳虹光科技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翟艳超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雷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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