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甲,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乙,男,约35岁。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8年7月6日,被告借我现金x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5厘计息,后经催要,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推托至今未还,被告欠款不还影响了我的生产、生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被告唐某乙从原告唐某甲处借款x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并打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息1分5厘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甲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的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唐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节恒
审判员史文军
审判员高兴华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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